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財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82號、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德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1日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燈桿編號宏南258 號路燈附近時,適有行人唐麟書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在其前 方行進,陳德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上開電動代步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 當間隔即貿然自上開電動代步車之左側通過;唐麟書亦疏未 注意電動代步車僅係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須遵守一般行人 之管制規定,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在左楠路慢車道上未靠邊行進;以致 陳德財所騎機車從上開電動代步車之左側通過時,機車右後 照鏡與電動代步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唐麟書因而向右偏行 ,復遭在其後方行駛、由FITRI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劉 美麗;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該電動代步車 右側車身,造成唐麟書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右肺挫傷 、右側第2至12肋骨後面及側面骨折、右側血胸、腰椎第1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 仍於同年月6日4時1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不治死亡。嗣陳德財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唐麟書女兒唐怡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財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12、109至111頁;108年度偵字 第105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 1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23至25頁;院卷第52、9 2、98、101頁),核與證人劉美麗於警偵訊之證述(見相字 卷第13至18、109至11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唐 怡瑛於警偵訊之指訴(見相字卷第23至27、107至111、151 頁;偵一卷第31至32、43至44頁、偵二卷第14、23頁)等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相 字卷第61至63、65至75、87至93、95至104頁、警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偵一卷第25至2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11 9 至129、135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 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通過被害人唐麟書左側之際,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以致所騎機車右後照鏡與上開電動代步車左後照鏡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向右偏行,後續遭到證人劉美麗所騎車 撞及等事故,終至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不治身亡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另按電動代步車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 規定,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示可資 參照(見院卷第21頁);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前段亦有規定。觀諸前引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左楠路在肇事路段規劃有人行道,被害人以電動 代步車代步,未在人行道上行進,而係在慢車道上行進,且 未靠邊通行,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是違反 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陳德財: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2.唐麟書: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3.劉 美麗:無肇事因素。」,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害 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進,且在左楠路慢車道上未靠邊行 進,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 第77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院卷第107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 請求不含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賠償,被告願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30萬元,雙方因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3、102頁),並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7頁),兼衡 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且 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102頁),本院為使 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