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79號
CTDM,109,審交易,879,202012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文秀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6時45分許 ,騎乘MWQ-3652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 貿然自右側超車,適有彭鈺鈞騎乘251-EFC 號機車沿勝利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彭鈺鈞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挫傷及血腫、右側前胸壁挫 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鈺鈞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