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逸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典昌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適同向前方由黃凱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中 路直行至該處,因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而停車時,戴逸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凱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鼻 部挫擦傷、右側肩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戴逸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凱庭於本院審理中之 10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