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71號
CTDM,109,審交易,87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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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賈駿逸於民國108 年11月3日3時35分許 ,駕駛6309-H2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沿同路段 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由王佩玉騎乘之AEW-7931號機車,致 王佩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骨折及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佩玉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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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