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70號
CTDM,109,審交易,87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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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欣蘭(下稱被告,涉 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 有告訴人即未成年人王○勝(下稱告訴人)沿同路段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頷骨骨 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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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