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83號
CTDM,109,審交易,78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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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基元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09 年9 月10日7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陳基元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基元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1、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695 號、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 月23日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9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 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 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仍率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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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