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86號
CTDM,109,審交易,58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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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科志於民國108年10月7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 之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李和榮、訴外人杜明順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GJ-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至該路口直行,被告車輛擦撞 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杜明順機車,致 告訴人、訴外人杜明順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陳舊性腦出血放置導尿管併臥床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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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