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
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泰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同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 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4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7 年7 月28日至108 年7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而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開 法條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件聲請書所引用之橋頭地檢107 檢管476 號扣押物品 清單中,編號9 所示之Ray Ban 商標太陽眼鏡(採證物)1 件,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亦為仿冒商標之物品(警卷第18頁 ),然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上明示排除此物品之沒收聲請, 應認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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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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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 │3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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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盒 │3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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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布 │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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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Ray Ban商標紙盒 │1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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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Ray Ban商標說明書 │20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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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出貨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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