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51號
CTDM,109,原簡,51,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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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法寬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9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法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法寬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19日止,受雇於林 榮峰所經營之「華一農牧行」(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擔任乳品配送員,負責在高雄市杉林區運送乳品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法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每月為「華一農牧行」 向客戶收取上個月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將客戶所交付之 108 年6 、7 、9 月份貨款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於收款後 上繳「華一農牧行」(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嗣林榮峰發現賴法寬未將上開款項繳回,遂 暫停賴法寬收取108 年8 、10月份貨款之權限,惟賴法寬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客戶不 知其已無收款權限之機,仍前去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108 年8 、10月份之貨款予賴法寬(詐欺 取財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末因「華一 農牧行」配送員藍淑芬劉中洲分別受命向客戶收取108 年 8 、10月份之貨款,卻發現該等款項業經賴法寬收受且未繳 回「華一農牧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法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信德、 邱景鈴、藍淑芬劉中洲之證詞相符,並有切結書、賴法寬 未結帳明細、收費員收費明細表、108 年8 月E98 賴法寬收 走部分帳款明細、108 年10月E98 賴法寬收走帳款明細、10 8 年6 至10月E98 賴法寬工資明細、配送數量明細表附卷可



稽(他一卷第9-11、33-35 、39-40 、43-44 頁、他二卷第 17-98 、119-1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則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其中刑法第 33 6條第2 項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3 次業務侵占罪、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認附表一編號1 、2 、4 成立業務侵占之接續一罪、附表一編號3 、5 為詐欺取 財之接續一罪,惟被告收取各月貨款之時間可分,行為態樣 亦有異(有時是業務侵占,有時是詐欺取財),故應以數罪 論,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 再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詐取貨款,使告訴人林榮峰(下稱林 榮峰)蒙生損害,復考量其已與林榮峰和解成立,且林榮峰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原易卷第57頁之和解書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 原易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差非遠、手法及罪質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林榮峰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林榮峰之告訴代理人余信德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審原易卷第73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賠 償林榮峰(內容同兩造間之和解條件,審原易卷第57頁之和 解書參照),以啟自新。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侵占或詐取附表一「被告侵占/ 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 ,屬其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與林榮峰間之和解 書內容(審易卷第57頁):被告應自109 年12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返還林榮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乙情,換言之, 在本案宣判前,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任何金錢予林榮峰,為 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併保障林榮峰之權益,仍應就其各 次侵占或詐欺犯行之所得隨同相對應之罪宣告沒收;又金錢 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二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返還林榮峰,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 然。
3.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日期│收款(即被告侵占│被告侵占/詐 │主文 │
│ │ │/ 詐欺)之時間;│欺之金額 │ │
│ │ │應收帳款之金額 │ │ │
├──┼────┼────────┼──────┼─────────┤
│1 │108 年6 │108 年7 月; │11,401元 │賴法寬犯業務侵占罪│
│ │月 │93,906元 │(即左列金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除同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份薪資19,24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後,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事後繳回之63│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
│ │ │ │,261元)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2 │108 年7 │108 年8 月; │69,888元 │賴法寬犯業務侵占罪│
│ │月 │87,301元 │(即左列金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除同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份薪資17,41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3 │108 年8 │108 年9 月; │20,403元 │賴法寬犯詐欺取財罪│
│ │月 │20,403元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肆佰零參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4 │108 年9 │108 年10月; │65,339元 │賴法寬犯業務侵占罪│
│ │月 │83,339元 │(即左列金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除同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份薪資18,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5 │108 年10│108 年11月: │8,279 元 │賴法寬犯詐欺取財罪│
│ │月 │8,279 元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捌仟貳佰柒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 │
├─────────────────────────┤
│被告賴法寬應給付告訴人林榮峰新臺幣(下同)156,422 │
│元整,自109 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採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告訴人林榮峰指定之帳戶,每月給付3,000 元,至清償全│
│數款項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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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