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騎車上路時間 「於同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第8 行「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楠梓陸橋旁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楠梓陸橋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楊正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原交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老地方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楠梓陸橋旁為警攔 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