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淓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4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湘淓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陳雨潔沿里林東路鐵道南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輕微擦 撞,致陳雨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臀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黃湘淓明知其已 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用路人 提供行車記錄器及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湘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及被告暨告 訴人車損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及用路人所提供車輛行車記 錄器光碟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CQ9-55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至75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用路人所提供車輛行車 記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訴卷第152 至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 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逕行離開 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道錯 誤並坦承犯行(見交訴卷第155頁),尚知反省自身所為; 又根據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用路人所提供車輛行車記錄器光 碟之結果,告訴人所處位置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十字路口,上 開提供行車記錄器之汽車駕駛業已準備停車提供傷者協助,
顯示被告案發當時雖騎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未使告訴 人立刻面臨難以挽救之瀕危處境;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且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6、107頁) ,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瀕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經被害 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情形而言,認若對被告本案逕處以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受傷,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 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無意追究等因素,再參 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態樣及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貧窮,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交訴 卷第21及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且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審交訴卷第106頁),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
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 在前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創傷併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107、10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