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壽昆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大勇街口闖紅燈直行, 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查,遂於同日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壽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9977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7月31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8日 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於駕照 經吊扣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案原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9年5月14日、5月23日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109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3號予以撤銷在案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