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75號
CTDM,109,交簡,307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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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志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凌志勝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白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 按遵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適行人蔡佳璋徒步沿該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欲穿越樹德路而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 璋左側足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凌志 勝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蔡佳璋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 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志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交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肇事車輛 照片3 張、橋頭馬光中醫診所109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27至53 、59至63頁;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其自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 且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再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查 ,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貿然逆向行駛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具有前開過失,則其所犯,顯非釋 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 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事 故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 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據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顯見被告 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 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及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 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 本案於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復於考量相關因素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部分詳 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對於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 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 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付2,00 0 元,已如前述,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業如前述 ,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 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 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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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