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14號
CTDM,109,交簡,3014,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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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秋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富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藤坑 口橋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里○○0 號前時,因見警即停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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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