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駿(澳門姓名SOU CHEONG C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駿(澳門姓名SOU CHEONG C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蘇章駿(澳門姓名SOU CHEONG CHON)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執意駕車上路, 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 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業已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告品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SOU CHEONG CHON (澳門)
男 21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6月8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X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 CHEONG CHON(中文名:蘇章駿、下稱蘇章駿)於民國1 09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布 利多餐廳」飲用梅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學府路仁福幹106Q2130AE52電桿前,不慎自撞路 樹,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翌(24)日0時2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浩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