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全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8樓之1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與德松路口, 因後車燈顏色不符規定,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 707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無 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