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川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7 時45分許,駕駛其母陳李玉 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美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美庄路17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謝鈞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謝鈞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與右腕挫傷之傷害 (陳榮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榮川明知 肇事足致謝鈞宇受傷,竟僅下車將謝鈞宇所騎乘之機車扶起 後,未留下聯繫資料,又未徵得謝鈞宇同意,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依所攝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聯絡車主陳李玉華後, 經陳李玉華於電話中表示該車係由陳榮川所騎乘,而於同年 5 月2 日通知陳榮川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榮川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鈞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 第8 頁、偵卷第41頁】,並有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人車損害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1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9736844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審交訴卷 第185 頁至第187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5 月、4 月(下稱罪①、②、③、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罪⑤、⑥);另因搶 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罪⑦);又因詐欺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罪⑧),罪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 108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交簡卷第13頁至第3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 被告之前案係犯搶奪、竊盜及詐欺之罪,罪質與本件未盡相 同,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再審酌被告雖肇事後即離去案發現場,然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於調解期日( 即109 年9 月9 日)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原諒,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判決,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 57頁】,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再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 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停留現場提供個人聯 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固屬不 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於調解期日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原諒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判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 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 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 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 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 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 ,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 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竟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於員警到場 前離去現場,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 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致歉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 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7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至被害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惟被告前因搶 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如 前述,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