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62號
CTDM,109,交簡,296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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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94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 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 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 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 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黃杏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杏欽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之新達發電廠旁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18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杏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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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