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輝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8180-M6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 一段與河堤路口時,與陸光祖所駕駛BDL-5138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 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五千元)、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 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本案 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