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景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9時許,駕駛BY-5253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蘇春發所駕駛RCN-7027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春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103年間,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