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凱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凱獻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忠誠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鍾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埤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鍾睿翔人車倒地 ,受有顱底骨骨折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 顏面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頰2 公分撕裂傷、左 眼挫傷、左膝僵硬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獻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睿翔之 證詞,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警卷第11-19 、27-45 、51-63 頁、審交易卷 第63-64 頁)。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5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 卷第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再者:
⒈告訴人鍾睿翔(下稱鍾睿翔)於本案事發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本院進一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結果如下:
⑴鍾睿翔於108 年11月6 日前來急診、住院,主訴車禍、顏面 部受傷,診斷為顱底骨骨折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 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頰2 公分撕 裂傷、左眼挫傷,經左髕骨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同年12 月7 日出院,嗣於109 年10月24日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物。 依鍾睿翔之病情評估,其因左髕骨傷勢致大腿肌肉萎縮,惟 骨折處已癒合,目前可站立及短距離行走,建議應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以改善上開症狀,因認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之程度。
⑵另鍾睿翔於住院期間欲使用角膜塑形器矯正視力,故照會眼 科,經眼科醫師於108 年12月4 日會診後意外發現鍾睿翔左 眼外側視野輕微缺損;就醫學而言,視野為眼睛能見之全部 範圍,倘視野缺損,即視野不完整,好像有陰影擋住部分視 線,惟每個人對視野缺損之感受不一,且若僅一眼視野缺損 ,通常可以另一正常眼之視野填補,鍾睿翔僅左眼外側視野 輕度缺損,因此評估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 ⑶又鍾睿翔於108 年12月19日至耳鼻喉科初診,主訴車禍後感 覺右耳耳鳴,經檢查後診斷為右耳聽力障礙,最近一次係於 109 年9 月14日施行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為50 分貝,屬輕度聽障;鍾睿翔復於109 年10月20日實施神經行 為檢查,結果顯示其記憶力不佳,使用文字或命名上偶有困 難表現,近期發生之事情需經常提醒,有時不容易記憶等情 ,建議病人持續回診追蹤,目前尚無法確認上開病症有無恢 復可能性,故無法評估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程度 。
⒉準此,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鍾睿翔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無疑義,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鍾睿翔 因本案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要件,自仍應 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致(一般)傷害之罪責論斷。 ㈣又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如下(審交易卷第63-64 頁):
⑴「監視器影像」檔案
①檔案時間00:00-00:07
被告駕駛公車自大埤路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駛入系爭路口,準 備左轉忠誠路。
②檔案時間00:08-00:11
被告左轉,00:11時被告之車身中段以前進入忠誠路,車身 中段以後即後輪處,經過忠誠路以西之大埤路西往東慢車道 (即鍾睿翔所在車道)。
③檔案時間00:12
被告之全部車身進入忠誠路,鍾睿翔車倒地在大埤路西往東 慢車道之西側斑馬線前
⑵「1 車影像- 全」檔案,畫面為九宮格,中間為被告所駕駛 公車之右側後輪往前拍攝之鏡頭
①檔案時間00:00-00:12
被告駕駛公車自大埤路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駛入系爭路口,準 備左轉忠誠路。
②檔案時間00;13
被告開始左轉,00:16見鍾睿翔出現在大埤路西往東慢車道 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鍾睿翔旁有一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同一 車道。
③檔案時間00:16-00:18
被告持續完成左轉動作,鍾睿翔亦持續直行至00:18時撞上 被告公車之右後輪,鍾睿翔旁之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之際有 放慢速度,對照之下,鍾睿翔似無減速或停頓之情形。 ⒉細繹前揭勘驗內容,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 畫面截圖相互比對(警卷第27、59-63 頁),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在被告開始左轉後約4 至5 秒間,此際被告所駕駛公車 之半截車身已進入忠誠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內容 ②),轉彎動作幾近完成,而鍾睿翔所在位置係距離被告最 遠之大埤路西向東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是車體龐大之公 車,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衡情鍾睿翔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應可查悉被告正在 左轉,進而作出放慢車速以避免碰撞之反應,此見上開「1 車影像- 全」檔案之勘驗內容③中,與鍾睿翔併行之小客車 在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減速即明,足認鍾睿翔於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鍾睿翔與有過失乙節,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鍾睿翔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 斟酌被告與鍾睿翔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 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警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