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55號
CTDM,109,交簡,285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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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龍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6時14分許,騎乘388-TG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沿該路段直行由張秋霞騎乘之 MZT-3999號機車,致張秋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9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日為96年9月17日,而該駕照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 4 日止之期間吊銷,並經旗山區監理所因酒駕逕行註銷,迄 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 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 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 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及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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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