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雲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雲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雲揚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將1171-T3號自用 小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 意且能注意該處劃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張簡金冠騎 乘QA6-837 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貿然以時速 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簡金冠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一拇指指骨近端閉鎖性 骨折、下頷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係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明文規定。被告事發當時具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揭 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即
率然臨停於系爭路段,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 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如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 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 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 ,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