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亭君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西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蔡秉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秉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雙手及雙腿 多處挫擦傷、右腹擦傷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郭亭 君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 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君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 車駕駛人資料及國軍醫院109 年10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 012712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 18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5頁、審交易第35頁至第37頁】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 易卷第57頁】;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