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悉 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國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 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 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蔡清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輝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360.7 公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
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柯竣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柯竣傑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柯竣傑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柯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