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77號
CTDM,109,交簡,277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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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二) -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直行,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 亦有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直行,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莊隆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隆昌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適有沈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沈宗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部、左大腿部、右大 腿臀部、左肩部、右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莊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沈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
(4)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莊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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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