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3號
CTDM,108,訴,41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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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謝宗霖於民國 108年3月30日夜間某時外出時,巧遇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林仕 晉,謝宗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吉彥」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聯絡「葉吉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謝宗霖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謝宗霖、「葉吉彥 」二人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約可施用1次)予林仕晉,並由「葉吉彥」 向林仕晉收取500元。嗣林仕晉甯宥琮劉信良等人在高 雄市杉林區茄苳巷林姓墓園入口處逗留,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因而查獲林仕晉持有及施用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林仕晉乃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謝宗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8、142、163、2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76至77、101頁、本院卷第57、141、22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仕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過程(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10、16至17頁、他字卷 第111至113頁)悉相符合;並有警員鄭瑞欣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謝宗霖與「葉吉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 格,而無法確知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晉所得之實際 利潤,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係透過被告有償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仕晉,復無反證得以證明其無營利意圖 ,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就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 知之甚詳,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通知「葉吉彥」專程前 來交易毒品之可能,是其有與「葉吉彥」共同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格,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葉吉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犯「葉吉彥」,然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1日橋檢榮秋 108偵11398字第1099002252號及109年8月12日橋檢信秋108 偵11398字第1099031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91 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交付毒品,並未分得犯罪所 得,且本案販賣之毒品價量甚微,考量被告前無犯販賣毒品 前科,請求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 至3年6月,復衡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販毒犯行,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 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極具成癮姓,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竟為謀一己之利得,仍為本案販 毒行為,其所為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 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暨審酌其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價量屬微量 小額;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婚、職業泥作師傅,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查購 毒者林仕晉所交付購毒價金500元,係由「葉吉彥」所收取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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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