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0號
CTDM,108,訴,18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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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英名
被   告 蘇有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陽宏忠


被   告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智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詹進茂


被   告 吳再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2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仁工程有限公司有于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略以:蘇有諒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鹿公司)執行長兼顧問,歐陽宏忠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于 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力 仁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智勇,下稱力仁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于公司、力仁公司均為名鹿公司之下游廠商 。詎蘇有諒歐陽宏忠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與詹進茂、吳 再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歐陽 宏忠自民國104年7月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 1,800元之代價,僱請詹進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甲車)、吳再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乙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與美術東二路之工地載運土 石、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於不詳地點載運裝有廢混凝土塊 、廢塑膠袋、廢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後,未將土石、磚塊分類 為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即載運至地號高雄市○○區○○段 0○0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秋霞,由黃秋霞之子李壯展管理 ,下稱系爭土地),將太空包及土石、磚塊等廢棄物傾倒、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以此堆置廢 棄物方式將上開地號土地竊佔之(公訴檢察官於108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嗣黃秋霞李壯展於104年7月28日 13時06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當場發現詹進茂駕駛甲 車載運太空包、淤泥傾倒於該地上;又於105年1月26日16時 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當場發現歐陽宏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下稱丙車)、吳再春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 、淤泥,正傾倒於該地上,歐陽宏忠吳再春見狀旋逃離現 場,黃秋霞李壯展則報警前往處理,始知悉上情。本件檢 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贅列「第1項」及「處理」部 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而被告名鹿公司、有 于公司及力仁公司因業務執行人及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 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始足當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等人經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刑法竊佔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 春、名鹿公司前代表人何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黃秋霞李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職員楊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6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5328124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7月22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537607100號、107年6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736703700號函、105年6月6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各1份、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2份、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5年7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35500號函1份、現 場照片22幀、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蘇有諒、兼有于公司代表人歐陽宏忠詹進茂、吳 再春、名鹿公司代表人賴英名、力仁公司代表人黃智勇均堅 決否認竊佔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名鹿公司、有于公司、力仁公司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暨被告詹進茂吳再春等人分別辯稱(辯護)如下:一、被告蘇有諒、名鹿公司及共同辯護人辯稱(辯護):㈠、被告蘇有諒係被告名鹿公司顧問,名鹿公司是機械工程公司 ,從事連續壁施作工程,因為連續壁常牽涉到土方開挖,營 造廠或地主在連續壁工程大都會要求包商一併將挖出來的土 方運棄,因此名鹿公司在承攬連續壁施作工程時,常一併承 攬該建築工地之營建土石方清運,關於此等建築土石清運部 分,名鹿公司通常均轉由長期配合之歐陽宏忠所經營之力仁 公司、有于公司承包;名鹿公司委託力仁公司、有于公司運 棄的都是屬於土方,並沒有運送營建廢棄物或太空包裝的廢 棄物。被告名鹿公司、蘇有諒無理由也沒有必要,指示歐陽 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將土石運至系爭土地棄置。㈡、甲、乙、丙車都是歐陽宏忠的力仁、有于公司所使用的車子 ,吳再春詹進茂歐陽宏忠僱用的司機,歐陽宏忠是獨立 個體,他名下有三家公司,由他所調度,歐陽宏忠並非名鹿 公司或蘇有諒去僱用的,被告詹進茂承認受僱歐陽宏忠聘僱 來載運土方,受歐陽宏忠的指揮調度,被告吳再春雖然在鈞 院及偵查中稱他受僱名鹿公司,但吳再春從警詢、偵查中都



稱他的公司是有于公司,但在審理中卻反覆稱他受僱名鹿公 司、蘇有諒,恐怕是因為歐陽宏忠會持四聯單來向名鹿公司 請款,因此讓吳再春誤認為他是在為名鹿公司工作。歐陽宏 忠既證實吳再春是他僱用,而詹進茂也如此陳述說他是受僱 於歐陽宏忠,證人即名鹿公司前負責人何清桂也是如此陳述 ,故被告詹進茂吳再春二人確實是受僱於歐陽宏忠相關公 司,受歐陽宏忠底下的公司調度運作,與名鹿公司及蘇有諒 完全沒有關係,縱若有發生在告訴人之土地上傾倒土方的事 實,其實是跟名鹿公司、蘇有諒完全沒有關係。二、被告歐陽宏忠、力仁公司、有于公司及共同辯護人辯稱(辯 護):
㈠、被告歐陽宏忠係有于公司負責人、力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力 仁公司、有于公司係名鹿公司下游包商,承攬名鹿公司之連 續壁工程所產出土石方清運業務;被告詹進茂受僱於力仁公 司、吳再春受僱於有于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方, 與名鹿公司無關。
㈡、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所承攬載運者為連續壁工程所產生 之泥漿,並未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更未載運太空包、石塊 、磚塊等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歐陽宏忠與系爭土地旁的地主 簽有整地合約,由歐陽宏忠無償提供土方填土,所以才告訴 詹進茂說可以把連續壁土方載去那裡倒;至於105年1月26日 ,車子只是曾在系爭土地迴轉,並未傾倒,隔日要去土資場 。
三、被告詹進茂辯稱:
我受僱於歐陽宏忠擔任司機,每日1,500元;我們車輛都停 放在名鹿公司停車場;我是在104年07月25日至28日共倒6車 次,但是並非傾倒在系爭土地上;7月28日那次我只是進去 系爭土地迴車。我所傾倒的都是連續壁的土,是從明誠路與 美術東二路興富發建設公司的工地載運,依照規定應該要倒 在屏東縣鹽埔鄉豊圳公司的廢土資源場,係因為從工地載運 出來已經太晚了,豊圳已經休息,所以歐陽宏忠就要我們先 傾倒在那邊地上,隔天載運出來再送去豊圳。
四、被告吳再春辯稱:
我開的車是有于公司的,但我受僱於名鹿公司,老闆是蘇有 諒,我擔任司機職務,從事載運連續壁工程所產生泥土的工 作,日薪1,800元;105年1月26日我是開乙車,空車過去要 停名鹿公司土地,沒有載運或傾倒任何東西在系爭土地上。陸、不爭執之事實:
以下事實為被告等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佐證,而可以認 定。




一、查被告歐陽宏忠係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實際負責人;力 仁公司、有于公司登記主營事業均為「土石採取業」;其中 力仁公司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即甲車)、276-Y9 號(即乙車)等二輛自用曳引車、有于公司名下登記有331 -T7號自用曳引車(即丙車);歐陽宏忠除自己駕駛丙車外 ,另由力仁公司以日薪1,500元代價,聘僱被告詹進茂擔任 曳引車司機,駕駛甲車;受歐陽宏忠派遣、調度,負責自各 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情,已據被告歐陽宏忠及詹 進茂於警詢時供承載卷(見警卷第17、20、25、78、84、 108至110頁),復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 政府104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940620號函暨所 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佐(見 警卷第39、41至53、67至69、97、127頁)。二、被告名鹿公司係機械工程專業公司,登記事業包括土石採取 、鑽孔工程等業務,而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工地之連續壁工 程;被告蘇有諒係名鹿公司顧問,負責工程技術部分;歐陽 宏忠所經營之力仁公司、有于公司均係名鹿公司下包協力廠 商,長期承攬名鹿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清 運業務;告訴人黃秋霞係高雄市○○區○○段0○0地號(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為告訴人黃秋 霞之子李壯展;又名鹿公司為貯置挖掘機、吊車等大型機具 設備,自98年起,長期租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名鹿公司土地); 又名鹿公司與力仁公司、有于公司長期有上下游承攬關係, 名鹿公司及蘇有諒即同意歐陽宏忠及其所屬司機得自由進出 上址名鹿公司土地,並將甲、乙、丙車停放於名鹿公司土地 等情,此據告訴人黃秋霞李壯展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蘇有 諒、歐陽宏忠互陳無訛,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 照片、名鹿公司及蘇有諒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仁龍段7-2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之電子地圖及空拍影像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169頁、訴字卷一第421至446頁)。三、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有座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建築 工程(建案名稱為「華人桂冠」,下稱系爭營建工程),係 發包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施作,齊裕 公司則將系爭營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基樁、地中壁工程」 (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被告名鹿公司承攬;而因 開挖系爭連續壁工程將產生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齊裕公司 除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制定「營建剩餘土石方



理計畫書」(下稱處理計畫書)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 外,並將依上揭「處理計畫書」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 業務,一併發包由被告名鹿公司承攬。被告名鹿公司因僅負 責連續壁工程施作,本身並無運輸車輛可資清運,乃將系爭 連續壁工程所產生土石方之清運部分,轉由被告力仁公司、 有于公司依「處理計畫書」清運至指定之土石方處理及資源 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被告名鹿公司並與力仁公司約 定按運至土資場之運量、距離等計價,原則以每車次運費 2,500元計價,以上已據被告名鹿公司前代表人何清桂、現 任代表人賴英名及被告蘇有量辯陳在卷,核與被告力仁公司 代表人黃智勇及被告歐陽宏忠所供大致相符,復有齊裕公司 108年8月28日(108)齊字第082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7年4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923500號函、運送 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系爭連續 壁工程合約書封面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45、149至 281頁)。
四、被告力仁公司於104年至105年期間因承攬名鹿公司系爭連續 壁工程之土石方清運業務,每年向名鹿公司領取之運酬俱在 5、6百萬元之譜,此復有力仁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款發票明細 、發票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二第209至247頁 ),則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即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 26日),被告名鹿公司與力仁公司或有于公司之間確實存在 長期協力承攬關係。
五、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8日13時6分許,駕駛甲車至系爭土 地,告訴人李壯展於現場質問被告詹進茂,並將其2人間之 對話錄音,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錄音譯文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247至248頁)。
六、告訴人李壯展、黃秋霞於105年1月26日16時許到系爭土地查 看,李壯展著即報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 府環保局)轄區稽查人員於同日19時28分到場,因現場無人 ,值班稽查員沈俊男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記錄工作單」(下稱:「稽查紀錄」)載記:釐清移交 土水科做後續相關查處事宜等內容後撤離。翌日(1月27日 )12時30分許,高市府環保局另稽查員楊人傑等至系爭土地 稽查,記錄稽查結果:「2.經查該處空地內靠近東北角處, 被業者挖掘一處窪地,並被傾倒大量的廢棄土方,並有數包 的建築廢棄土方太空包」及「5.由於地主已與業者協議相關 處理事宜,惟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仍依廢清法第11條規定, 限期於105年2月3日前完成改善,屆期複查」等內容;當時 被告蘇有諒也在場,並與告訴人李壯展對話;李壯展有在該



1月27日之「稽查紀錄」上自書「先私下協調若有進一步在 (應係「再」)給予通知」等內容;而後高市府環保局於 105年3月30日復查時,「未發現堆置營建土石方或廢棄的太 空包」;另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31日偕同告訴 人李壯展、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履勘情形為:「⒈告訴人之土地在被告公司承租土地 之內側,須從被告公司大門泥土路進出。⒉告訴人之土地上 有石塊、磚頭等廢棄物,告訴人稱地號為仁龍段7之2、7之3 號,土地範圍以圍籬區隔。⒊被告稱承租土地供停放車輛使 用。⒋現場拍照存證。⒌請被告勿將車輛停放於非承租之土 地上。」,有上述各稽查報告及檢察事務官履勘驗場報告可 證。
柒、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及被告名鹿、力仁 、有于公司被訴涉嫌清除、貯存廢棄物罪部分:一、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有無傾倒在系爭土地上 行為?傾倒時間及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物為何?㈠、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有於104年7月25至28日有傾倒連續壁 工程所產出之泥漿6車次在系爭土地:
⒈訊據被告詹進茂固然坦承其自10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共計載運六車次,每車次均14立方公尺體量之泥漿,至現 場傾倒,並於104年7月28日該次傾倒時被告訴人李壯展攔下 質問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進去系爭土地迴轉,伊是倒在歐 陽宏忠指示要整地那塊地上,且所傾倒之物只有泥漿等語。 查被告詹進茂所指傾倒位置係位於仁龍段7地號南端以南之 土地(按即自名鹿公司大門進入後,位於道路左側),有其 於本院審理中以雷射筆指出,經庭務員於電子卷證標註後之 列印圖檔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85頁),惟系爭土地係 座落於仁龍段7地號南端以北(即自名鹿公司大門進入後, 位於道路右側),前者在道路左側、後者在道路右側,告訴 人李壯展當不至於將被告詹進茂所指傾倒位置誤認為系爭土 地,且若被告詹進茂果係於其所指位置傾倒,告訴人李壯展 亦無可能上前質問、錄音。是以被告詹進茂前開所辯係傾倒 在他人整地之土地上,可能係因記憶疏漏,或因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詹進茂係依被告歐陽宏忠之指示前往、歐 陽宏忠稱得以將泥漿傾倒暫置於地等情,復據被告詹進茂歐陽宏忠供述在卷互核無訛,是認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於 104年7月25至28日,共同在系爭土地傾倒6車次之標的物為 泥漿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壯展偵查中固供訴:(問:104年7月28日,是否查 獲一位司機詹進茂也是前進該地傾倒淤泥及太空包)是,我



有看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們從104年7月就有查獲名鹿公司的下包歐陽宏忠及其員 工司機詹進茂違法傾倒土石、太空包等云云(見訴字卷二第 40頁)。惟告訴人李壯展嗣於審理中作證時証述:(詹進茂 那台車是倒)廢淤泥跟石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7頁), 並未提及被告詹進茂有傾倒太空包,而且該告訴人於歷次警 、偵初訊時均僅提及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8日係傾倒淤泥 或廢土(見警卷第136-138頁、第140-142頁、偵一卷第29頁 ),告訴人李壯展上開證述互有矛盾,已無法認定被告詹進 茂於104年7月28日有無傾倒太空包之廢棄物,及土石、磚塊 等物。
⒊ 告訴人黃秋霞警訊中固供述其於104年7月28日也當場發現車 號000-00(按即甲車)進入傾倒淤泥云云(見警卷第150-152 頁),惟另告訴人李壯展於審理中作證稱:104年7月28日那 天只有我在現場,(我媽媽)黃秋霞當天不在場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二第297、301頁),彼此矛盾,無法認定告訴人黃 秋霞104年7月28日該次在場,自無可能發現被告詹進茂有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該告訴人此部分供述自非可採。公訴意旨 認告訴人黃秋霞於104年7月28日亦在系爭土地現場,容有誤 會。
⒋再者,告訴人李壯展該次發現被告詹進茂於系爭土地傾倒甲 車所載運之物時,固有就其與詹進茂間之對話錄音存證(見 警卷第131-133頁),但並未拍照採證或有其他佐證被告詹 進茂當日所傾倒者確包含太空包及土石、磚頭等物;而被告 詹進茂固然自白其有駕甲車到系爭土地傾倒六車次之事實, 但始終堅稱其所傾倒均是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兩造各 執一詞,事過境遷已逾5年,實情已難查究。惟本院細繹告 訴人李壯展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李壯展當時均未質問詹進 茂有傾倒太空包之事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7至248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當時若確有發現被告傾倒太空包,且太空包內又摻 雜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等一望即知係廢棄物,數量 又達相當體量時,殆無可能不加質問被告詹進茂之理。綜上 所述,僅憑告訴人李壯展、黃秋霞片面或具瑕疵之指述,自 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而認定被告詹進茂經歐 陽宏忠指示,於104年7月25至28日所傾倒之標的除連續壁泥 漿外,包含太空包之廢棄物,及土石、磚塊等物。㈡、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有載運、傾倒連續壁 泥漿1車次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
⒈被告吳再春否認其於105年1月26日有駕駛乙車在系爭土地傾



倒任何物體,辯稱:我當天是空車,沒有載運東西云云。惟 查:被告吳再春初於警訊係供述:我當天是至高雄市明誠路 興富發建設的工地載運。…我是去停車,等隔日再載去屏東 的土資場(見警卷第78至80頁);繼而於偵訊中改稱:(1 月26日當天)我是空車過去,…我車上沒有淤泥云云(見偵 二卷第85至86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時,吳再春卻又證述:(1月26日那天)我開去保養廠修 車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12頁),前後供述矛盾歧異,已難 謂合;嗣於詰問程序,證人即被告吳再春經提示其所駕駛之 乙車,有於105年1月26日載運土石至豊圳土資場時,則坦承 確實有載運連續壁工程產出之泥漿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事實 (見訴字卷二第516至518頁),並當庭以雷射筆標示其傾倒 乙車上所載運之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見訴字卷二第591 頁);佐以告訴人李壯展於發現遭人傾倒淤泥時,旋即報警 、翌日(1月27日)高市府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系爭土地現 場遺存黑色爛土,土質濕軟如泥,客觀上應係剛被傾倒之新 土,有稽查照片在卷可證,雖嗣後又以時隔已久已忘記等語 置辯(見訴字卷二第530頁),然綜合以上諸情,及被告吳 再春此次同係受被告歐陽宏忠調遣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此據 被告吳再春歐陽宏忠互陳無訛,被告吳再春於105年1月26 日16時許,確實有經被告歐陽宏忠之指示,載運1車次之泥 漿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應可肯認。被告吳再春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傾倒行為云云,固非可信。
⒉惟關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再春105年1月26日當日所傾倒者 除連續壁泥漿外,尚包括太空包、土石及磚塊乙節,被告吳 再春仍否認斯實。茲查,證人即高市府環保局稽查員沈俊男 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105年1月26日)那天晚上我是轄 區值班人員,…接到警察通報我就到現場執行稽查,…但已 是晚上,…到場時現場都沒人在,…我有看到一些土方之類 的,但是不是廢土,這不是當時我可以判斷的,所以在稽查 記錄工作單上記載移給土水科做後續相關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60至166頁);另證人即高市府環保局稽查員楊人傑 則是在翌日(105年1月27日)因受理報案始到場執行稽查, 是上述稽查人員並未目睹系爭土地現場遭傾倒、堆置太空包 及土石、磚塊等物之過程;至於現場稽查時所拍照採證部分 ,亦僅能單純呈現系爭土地確有遭傾倒太空包之客觀情事, 尚無得據此待證現場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均為被告吳再春 當日所傾倒之事實;何況,依稽查照片所見,系爭土地上所 堆置之太空包外觀陳舊污損,甚且已風化破口,應係堆置久 時,經長期日曬雨打所致,客觀上顯然不可能是前一日(即



105年1月26日)始遭丟棄之物;抑有進者,告訴人李壯展證 稱:105年1月26日發現有太空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7頁 ),及證人黃秋霞亦證稱:不知道哪時候倒,但(105年1月 26日)我們到場時就有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頁),綜 合以上所見,被告吳再春始終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太空 包及土石、磚塊乙情,應非虛妄。而告訴人之指述本欲對被 告刑事訴追之目的,故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2人於105年1月26日見被告吳 再春傾倒泥漿,即推測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剩餘 土方,亦為被告吳再春於同日所傾倒。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宏忠於105年1月26日所駕駛之丙車 亦有載運太空包、泥漿正在傾倒而被告訴人李壯展發現。惟 被告歐陽宏忠堅稱當日僅載運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且 並未傾倒等語,告訴人黃秋霞李壯展亦證稱105年1月26日 當天在系爭土地上發現被告歐陽宏忠駕駛丙車至系爭土地駛 往名鹿公司承租地,告訴人李壯展爬上丙車車斗拍照,丙車 所載運的是泥漿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李壯展所提出之丙車 車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1頁),是認被告歐陽宏忠 於105年1月26日僅載運泥漿而無起訴書所載之太空包、土石 、磚塊,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楊人傑證述:被告蘇有諒有到 場允諾處理云云,然被告蘇有諒此舉不過是本於善意,以上 包身分欲求釐清誤會之客套說法而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詳後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再春有於105年1月26日載運泥漿1車次至 系爭土地傾倒、被告歐陽宏忠同日固亦有載運泥漿到場,但 尚並無傾倒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彼2人 確有載運其他檢察官所指之太空包、土石及磚塊之積極證據 ,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2人於105年1月26日 併有載運、傾倒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之太空 包及土石、磚塊等物云云,實難採酌。
㈢、再者,被告名鹿公司所承攬系爭連續壁工程所挖取之泥漿, 均係由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負責駕車載往土資場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連續壁工程,係地下工程施工 時設地表下的鋼筋混凝土牆,用於支撐周圍的軟土層、擋水 ,避免施作於地下工程時,因土質流失造成鄰地地基崩塌, 其工法略以:首先開槽,同時在槽中灌入泥漿或穩定液以保 持槽壁的壓力平衡,使得泥漿的向外的壓力抵消掉槽壁土層 地下水向槽內的水壓,之後吊放入鋼筋籠,最後從槽底開始 灌入混凝土逐步把泥漿替換出來,從而形成了槽中的鋼筋混 凝土連續牆;而連續壁工程所挖掘之深度動輒數十公尺,客



觀上挖取所產生者,均係飽含地下水之泥土(即泥漿)而不 致於混雜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又被告吳再春所駕駛之乙車、 被告歐陽宏忠所駕駛之丙車,於105年1至2月期間,均有至 系爭營建工程載運營建連續壁所產出之泥漿,此有前揭齊裕 公司108年8月28日(108)齊字第082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 歐陽宏忠吳再春於上述期間確有載運被告名鹿公司施作連 續壁工程所產生之泥漿乙情,即足肯認;至於被告詹進茂所 駕駛之甲車於104年7至8月間,並無進入系爭營建工程載運 土方紀錄,固亦據齊裕公司上開函覆明確,但佐以被告歐陽 宏忠所實際經營者,本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被告 詹進茂又係受被告歐陽宏忠之調遣,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 ,及被告詹進茂歐陽宏忠陳明力仁公司於104年7月間, 除被告名鹿公司外,尚有承攬其他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清運業 務等情事參互以觀,則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5至28日所載 運6車次之標的,亦應係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泥漿,同可認 定。又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即為皂土(即B7),此據證 人楊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8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出具之意見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67頁)。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 於104年7月25至28日,及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於105年1月 26日所載運傾倒之物,俱係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而為 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皂土,並不包含檢察官所起訴之廢混凝 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已可認定 。
㈣、除上開2次(104年7月25至28日及105年1月26日)以外傾倒 連續壁工程泥漿外,系爭土地上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 、廢木材之太空包數包及土石、磚頭,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歐陽宏忠歐陽宏忠指示詹進茂吳再春所傾倒: ⒈查高市府環保局105年1月2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固 記載105年1月27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經查該處空地內靠近 東北角處,被業者挖掘一處窪地,並被傾倒大量的廢棄土方 ,並有數包的建築廢棄土方太空包」等內容(見警卷第203 頁),證人即該日稽查人員楊人傑並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發 現兩台砂石車停在那邊,還有發現到一些太空包,太空包內 有發現一些廢木柴、廢石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 ),復依前揭告訴人李壯展提出之現場照片、稽查照片在卷 顯示,系爭土地有被傾倒若干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 廢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及土石、磚頭等物,被告等人固亦不爭 執上述客觀事實,均如前述。
⒉惟被告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曾於104年7月25至28日,及被



歐陽宏忠吳再春曾於105年1月26日載運傾倒泥漿行為, 固經告訴人2人等分別發現如前,然而告訴人並無發現其餘 時間之傾倒行為,告訴人李壯展、黃秋霞指訴被告等於104 年7月至105年1月26日持續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已乏 佐證;且上述系爭土地於本件事發之前,曾於103年12月24 日出租予第三人黃順豊,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 28日止,供作「停車及土石木材堆放」乙節,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205至207頁),而後黃順豊有在 系爭土地上填鋪廢磚頭整平,以利怪手通行;當時出租人即 告訴人黃秋霞及告訴人李壯展均同意黃順豊填鋪磚頭;而後 因遭人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告訴人黃秋霞因而遭高市府環 保局裁罰,雙方因而終止租約,但黃順豊並未將其所填鋪之 廢磚頭移除回復原狀等情,此據證人黃順豊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二卷第22頁),告訴人李壯展亦坦認系爭土地曾遭 裁罰,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見訴字卷二第150至151頁)。 佐以前開出租時點與公訴意旨所指之104年7月,時間密接; 黃順豊係為了讓怪手通行便利,始而填鋪廢磚頭整地,及黃 順豊事後未將廢磚頭移除等情參互以觀,尚不能排除系爭土 地於105年1月26日現場所發現之土石、磚塊,係前承租人黃 順豊所遺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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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