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11號
TYDA,109,簡,11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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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
                  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尊皓 
      張鴻琳 
被   告 張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 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 年3 月18日國陸人 勤字第1090006922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18日令 ),核定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 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 55,36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7 年3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不適服現役,經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18日令 ,核定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 尚餘法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55,3 6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0元。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第2 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第 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 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 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 額。」。次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 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 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 護公益。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 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 定限制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 自由而維護公益,且本件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7 年3 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不適服現役,經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18日 令,核定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 ,尚餘法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 55,36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18日令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1頁)。是堪信原告尚有55,360未受清償。故原告 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55,360 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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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