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94號
TYDA,109,交,39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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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4號
                  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智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BDG577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22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 定式測速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73公里,已超速23 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09 年6 月12日以第BD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並記載應於109 年7 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 109 年7 月2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9 月10 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 罰字第58-BDG5773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0 9 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無法從行車方向看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 備,無從減速,且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 間斜紋線漆劃,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遮蔽,而現場設置 之測速照相設備卻被「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標誌牌阻 擋,乃致使原告無法辨識。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測速取締標誌依法明確設置,而測速照相設 備無論有無被遮住之情形,並不影響採證舉發之效力,且系 爭機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超速,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6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 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而本件取 締原告超速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固定式,且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網站公布「旗楠路段(鳳旗路44之10旁)東向西」之 固定測速桿地點,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7 日高市警交逕字 第10973258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違 規照相地點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6至第78 頁),足見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三)又本案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約244 公尺處之中央分隔 島燈桿上,設有繪有照相機圖示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 50公里之「速限標誌」乙節,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4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10972257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實際測量「測速取締標誌」、「速限標誌 」與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距離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為手持攝影畫面,影片開始時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標誌 桿上設置測速照相與速限50公里之警示標誌,並有測距人員



在路邊站立,約略與警示標誌保持平行之位置。錄影人員隨 後走向手扶測距器之測距人員,並確認測距器上之數值歸零 後,測距人員依車道方向往前行走進行測距。測距人員走至 測速照相設備基座桿旁即停止。錄影人員即上前拍攝測距器 之數值為『245.4 』,並宣讀測距結果為245 公尺。」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堪認本案 測速照相儀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 前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 舉發,自屬合法。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即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系爭機車 於上揭時、地,在限速50公里處,以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行 駛,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拍攝該採證照 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於108 年8 月20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8 月31日,亦有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違規時間為109 年5 月31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 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 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 騎乘系爭機車,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3公里( 計算式:73-50=23),至為明確。
(五)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與基座遭其他標 誌及電線桿阻擋等語,並提出採證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6 月4 日採證相片觀之,固 定式採證設備之綠色外箱係架設在車道行像之電線桿右側, 並未遭「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黃色標誌牌阻擋,且外 箱至基座間之桿,亦與電線桿一併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 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至於原告109 年10月4 日之採證相片, 視角係自對街拍攝,與原告本案之行向不同,自不能以該10 9 年10月4 日之採證相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在違規 地點上游244 公尺處已可發覺最高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之 警示標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仍以時速73公里行駛,超速 23公里,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設有明顯之 測速取締標誌,卻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



小時73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3 公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 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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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