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71號
TYDA,109,交,271,202012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10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英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3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A40397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 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應予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27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發生碰撞,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19A40397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1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 、非欲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二、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等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6 月30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19A4039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共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駛於桃園區大興路時,因未發現起 始路段已經變更,始行駛於對向車道,發覺後即接續行駛 於大興路中斷。又原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本欲行駛至 前方路口左轉大業路,因突感到胸悶、心悸、身體不適, 情急之下又看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左前方路口處車多壅 塞,且年紀大反應較慢,擔心會在變換號誌時,違規停在 機車停等區內,所以提前減速,嗣於減速過程中遭到後方 公車追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 條第1 項規定,後方公車因故撞擊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 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 之行徑所設,是上開條文所列舉者,均為飆車典型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狀態,始增訂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本件原告因長期服用心血管疾病 相關藥物,藥物副作用導致突然身體不適,又因擔心紅燈 亮時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所以提前踩煞車減速,雖造 成後方公車追撞,然並非立法目的所稱之「危險駕駛」, 是原處分據以裁罰,與法不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安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 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 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 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 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7858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陳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業 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路165 號前時,前方無突發狀況驟 然煞車與後方對造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陳君受傷,且尚難認定陳君受傷與對造駕駛行為未 具關聯,初步研判陳君肇事原因為『汽車行駛中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不依順向行駛有 違規定)』,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 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三、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09 年2 月10日 9 時5 分32至50秒,陳君自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入侵來車道行駛,違規事實屬實…」等語。復依上開函 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9 時5 分35至49秒時, 系爭車輛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入侵來車道行駛,於9 時6 分時,系爭車輛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是系爭車輛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 ,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 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 告不得不在車道中多次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擔心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 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 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 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 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 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 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 查,本件縱使原告有提出長庚醫院之收據、藥單等,亦僅 能證明原告曾經有前往醫院就診,並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緊 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安規則第11 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 長期服用藥物,其副作用導致身體不適情狀發生,故原告 對於駕車時遇有病發之情事,並非不能事先加以防範。 ⒌至原告主張對造違規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



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 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等情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18,9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9 時7 分許,駕駛系爭B 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等 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 00785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 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09 年2 月10日9 時7 分許,有駕駛系爭B 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應有違誤;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 項)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133 條、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 ,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 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 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 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 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⒊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 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 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 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 ,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客觀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 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 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 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 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 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 ,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 人負擔。
⒋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 4 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 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 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 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 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 款、第2 款、第5 款 ),而擴及逼車(第3 款)、擋車(第4 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 款)、擋車(第4 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 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 ,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 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 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 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 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 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 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 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 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 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
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桃園區大興路16 5 號-A2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4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 2020年2 月10日9 時許所錄製,本件舉發違規過程之錄影 畫面係左上角之畫面。⒊光碟播放時間3 分9 秒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開始出現於錄影畫面內,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大興路上 ,並行駛於KKA -382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前 方。⒋光碟播放時間3 分35秒許,系爭B 車相距前方路口 尚有一段距離,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即踩煞車暫停 於車道中(煞車燈亮起),嗣系爭A 車即自系爭B 車後方 撞擊系爭B 車,發生事故後,原告有下車查看。⒌光碟播 放時間4 分3 秒許,前方路口號誌開始自綠燈轉為黃燈, 再轉為紅燈狀態,直至錄影結束,上開A 、B 兩車均暫停 於車道中,並未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原 告確有逆向行駛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 。又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縱有上開所述逆向行駛之違規, 惟其均一直行駛於車道中間行駛,且車速亦屬平順,並未 有突然加速、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方式,加上原告為民國 28年出生,為超過80歲之老人家,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述 :我要左轉我老人動作慢,慢慢減速踩煞車,前面黃燈要 變,又有停車格,佔用停車格就違規了,我才會提早減速 ,當時心臟不舒服。我當時要左轉,對向車道車子很多, 前面有機車停車格我不敢繼續走就減速,後面沒有保持距 離碰到,我身體不舒服動作緩慢,沒有辦法趕快過去,我 不知道我後面有大客車,我只注意前面…。我不是故意要 驟然減速,也不是故意要飆車,我本來心臟有問題,當時 心臟不舒服減速,擔心造成身體不舒服,我不是危險駕駛 ,用危險駕駛來罰我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 面),尚非子虛,並非不可採信,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費 用收據、預約回診單及領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況由上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 告自始至終均相隔一段距離行駛於系爭A 車前方,且於光 碟播放時間3 分9 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9 時5 分36秒許 )系爭B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後,原告車速尚屬平順,並未 有突然加速或煞停之情事,顯與一般飆車族惡意擋車之行 徑有別,至光碟播放時間3 分35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9



時6 分1 秒許),系爭A 車自後方直接擦撞系爭B 車時, 其時間已間隔達26秒之久,上開行駛過程中,原告並非緊 貼系爭A 車前方而行駛,反而是系爭A 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可能,致發生本件擦撞之交通事故。況原告與系 爭A 車之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並未立即駛離現場 或有叫囂行為,反而是與訴外人將系爭A 、B 兩車暫停於 車道上,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直至錄影結束。足見原告對 於系爭A 、B 兩車會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非其所能預 見,堪認原告並無惡意擋車之行為及故意。綜合上開各節 ,原告減速、煞車之行為顯非為逼迫系爭A 車無法前進之 惡意擋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故尚難僅以 原告駕駛系爭B 車有減速、煞車之行為,逕認該行為與飆 車族於道路上惡意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若,自不構成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裁 罰。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點,雖有減速、煞停 之行為,但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擋車危險駕駛」之意, 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有別,難謂原告 有本件「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 違規事實存在。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應有違誤。但原告對於 前揭勘驗內容顯示其駕駛系爭車逆向行駛於大興路上之違 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應有違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 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原告9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部分之處分並 無違誤。至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該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 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 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