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陳順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 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 行車糾紛,而為民眾於109 年4 月3 日檢舉,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 第CN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1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7 月20日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係屬於A5數位攝影機, 需符合C 、D 字軌,經濟部商品檢驗局BSMI檢驗合格證明
,是檢舉人應出示證明以符合公平之程序。又原告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確屬不對,但原告並非故意,亦無連續發 生之行為,懇請鈞院撤銷本件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 項等相關交 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 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 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 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 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3868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車號000 -00車經民眾檢舉於109 年 4 月1 日16時34分在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有危險 駕車之情形,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有變換 車道並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上無不當…」等語。復依 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6時34分24至 31秒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又 於影片時間16時34分38至44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後,又突然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再度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甚明。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應經檢定一節,參照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觀之,是原告 所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蓋行車記錄 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 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 實之詞,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 1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有 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16時34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時,與系爭B 車發生行車糾紛,而為民 眾於109 年4 月3 日檢舉,嗣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3868號函文、109 年6 月10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54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3頁反面)、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頁) 、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等 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 月1 日,其立法 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可證本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 駛行為。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 的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15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4 月1 日16時許所錄 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係行駛該三重區忠孝橋之
最內側車道,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上,此時有 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且系爭B 車系行駛於 系爭A 車之左後方。⒊光碟播放時間2 秒許,可看見系爭 A 車正在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上,此時系爭A 車之左側輪胎已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 之車道線上。⒋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B 車自後方已 駛至系爭A 車左側,並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且兩車係處於 併行狀態,此時系爭A 車仍使用左側方向燈,持續欲向左 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而系爭B 車因A 車之舉動,被迫 跨越車道線,致使一部份車身行駛於最內側車道。⒌光碟 播放時間7 秒許,系爭B 車之一部分車身仍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上,卻開始加速超越系爭A 車,超車後再行駛回原本 之中間車道上,行駛於系爭A 車前方。⒍光碟播放時間11 秒許,行駛於後方之系爭A 車,有突然加速卻又突然緊急 煞車之舉動。(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16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4 月1 日16時許 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A 車開始突然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並未使用方向燈),並於光碟播放時 間2 秒許完成變換車道,隨即加速行駛至與系爭B 車右側 ,兩車處於併行之狀態。⒊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兩車仍 處於併行狀態,但系爭A 車卻開始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 用方向燈),其左側輪胎已行駛於車道線上。⒋光碟播放 時間5 秒許,系爭A 車超越系爭B 車後,即突然減速,疑 似有暫停於車道之駕駛行為,此時系爭A 車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嗣系爭B 車即自系爭A 車之左後方,加速超越系爭 A 車,並駛回原本之中間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 正、反面)觀之,依照上開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內容,原 告原係駕駛系爭A 車行駛於三重區忠孝橋之最外側車道上 ,因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系爭B 車不願禮讓A 車 變換車道,即以逼迫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迫使系爭B 車 不得已將車身靠左行駛,致使一部份車身跨越車道線,處 於內側車道上,嗣系爭A 車行駛於系爭B 車後方時,因不 甘心B 車駕駛人未禮讓之舉動,即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外 側車道上,並與系爭B 車處於併行之狀態,此時系爭A 車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前行,卻仍持續往中間車道靠近 ,企圖再迫使系爭B 車讓道,甚至將車輛減速暫停於車道 中,顯見系爭A 車確有迫使系爭B 車讓道之故意。從而, 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並無違誤。又原告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此係屬原告之故意行 為,且此違規行為並不以連續發生為必要,更遑論觀諸前 揭錄影內容顯示原告係有先後兩次,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之連續 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非故意,亦無連續發生之行為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應經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檢驗合格,始符合公平之程序等語。惟查,按交通 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 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 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 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 ,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錄影 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 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 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 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 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