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4號
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宗緒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A70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六街口時,與訴外人鐵哲瑋所駕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鐵哲瑋受傷,經到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 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18mg/L,遂當場以掌電字第D4 9A700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到 案。原告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認其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規定,於109 年5 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 49A70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 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 9 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雖有酒駕,但發生事故原因是因為
臨時得知太太住院,加上當晚下雨視線受影響才不慎肇事, 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僅0.03,且為初犯,原告也不知道酒 測前可要求漱口,當日警方也沒有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又本 件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全程錄影,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傷者鐵哲瑋當晚傷勢也非常輕微, 且肇事後與其達成和解。然而本件裁罰吊扣駕照4 年,實有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應斟酌原告主觀犯意與客觀違法程度 ,從輕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雖經不起訴 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處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有無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六街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 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18毫克,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復經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 ,有酒測結果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 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6 -61 頁) ,固堪認定原告經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2.次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 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 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 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 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且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 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 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3.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 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 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 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 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 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
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 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 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是以 ,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 屬正當法律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4.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謝博 丞之職務報告略以「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處理宗緒順交通 事故現場,經興國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 試超過標準值,惟測試過程未全程錄影,故無錄影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據本院傳喚興國派出所實際到場 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員警吳曙芳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到場 就先對原告進行酒測,後續車禍交給交通隊處理,所以沒有 保存錄影檔案,對於職務報告記載並無全程錄影乙節並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本件實施酒測時確實 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1.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 、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 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 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 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 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 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 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 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2.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 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 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 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 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 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 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3.參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之酒測程序,係交通部與內 政部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 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 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 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 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足見員警應於 攔停當下實施酒測,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 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 、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要屬違法: 1.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 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 」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 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 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 ,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 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舉發機 關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 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查明員警以
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如 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 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函 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 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酒測過程已有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 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 ,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 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原處分 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吳曙芳日旅費為584 元,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300 +584 =884 )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 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 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