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智
被 告 邱文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31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均知悉非 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自民國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與江道宣 、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於99年5 月間加入)在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 段 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3樓 (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 )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 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 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 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 )、「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 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 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 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 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12樓設立辦公室
(合稱高雄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 被告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 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 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 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 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 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 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 方式維持運作,並推出「互助會」模式,即以24會為1 車 (與他人共同參加1 車24會者,稱為「共車」,參加12會 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未達1 車或半車者,稱 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需繳交7,500 元及「 管理費」5,000 元(共1 萬2,500 元),第1 個月至第24 個月依序為第1 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 月須繳交7,500 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 至24 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 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 份數獲得每月2,300 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 2,500 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 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 元)之利潤(即第N 會得標者可領回1 萬2,500 元+ (N- 1 )* 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 元的本金,再加上 N*2 ,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 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 萬 2,500 元+ 2*7,500 元+3* 2,300 元即3 萬4,400 元), 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 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 221 %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並設有下列階級及 獎金模式:
1.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 人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 線可獲得100 元。
2.1 帶6 獎金:參加1 會並招攬6 會進入(即共7 會,只要 會數有7 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 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 會,則該「1 會」即可按月領取1 帶6 獎金,而原1 帶6 獎金為2 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 萬 8 千元、1 萬6 千元不等。
3.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 2, 000會單、副召1,000 會單、顧問200 會單,若手上會 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 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
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 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4.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 取2,000 元(總召)、1,500 元(副召)、1,000 元(顧 問)。
5.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 下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 元(總召) 、150 元(副召)、100 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 多共僅200 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 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 顧問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規定。而原告於100 年5 月間至101 年10月間投入款項 於前開互助會吸金模式,被告竟於101 年10月底即未再營 運,致原告受有37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37萬5,000 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5,000 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