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小上字,109年度,8號
TYDV,109,金小上,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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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之制度是否構 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顯將影響本 案判決之結果,然原審判決就此卻有下述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
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處罰者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單純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單純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之 收入佔傳銷商收入50%以上之比例,而非商品售價不符合市 價,依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榮騰公司之經營模式必須完全 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本案上訴人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惟 原審判決通篇未敘明榮騰公司之傳銷商單純介紹他人參加所



獲之收入為何、數額為何、佔傳銷商參加榮騰公司所獲之總 收入數額比例為何、是否屬於主要收入來源,即逕認上訴人 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榮騰公司參與者介紹一個直接 下線會員入會僅可獲取榮騰一局新臺幣(下同)800 元、榮 騰二局600 點點數之推薦獎金而已(約相當於600 元),則 榮騰一局之推薦獎金經換算為19%(800/4200),榮騰二局 推薦獎金經換算為10.9%,(600/5500),與坊間其餘合法 傳銷公司推薦獎金達20%至40%相比,顯非以介紹他人加入 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且本件參加公司網路行銷 之會員,有許多從頭到尾未曾推薦其他人加入,如證人戴意 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證稱榮騰公司不需要找下線,榮騰公 司事業手冊中之會員參加契約第4 條第3 款亦明定會員無須 推薦會員,故會員當然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原審未敘明對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為何不採,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⒉而原審判決雖引述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 1070010256號函,但該函並未實質認定榮騰公司是否屬變質 多層次傳銷,僅提供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判斷標準,原審判決 雖引用該函,卻未依此具體涵攝本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⒊另原審認定榮騰公司有商品虛化情形部分,並引述數位會員 證稱為了公球代數獎金而重銷,並認為榮騰公司之商品沒有 4,200 元價值云云,然此僅少數會員之個人想法,與刑事案 件內其餘會員證詞相異,原審逕認榮騰公司會員均無推廣銷 售商品、榮騰公司皆係進行虛假商品買賣,顯屬判決理由不 當。況原審認定榮騰公司會員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為價 格不高之民生用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二狀中提出眾多 榮騰一局重銷區中之產品訂價與其他通路之售價相當之相關 資料,足證原審認定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對不採上訴人答辯 之理由卻隻字未提,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榮騰 公司重銷區中實際上並無任何衛生紙、米等低價民生用品, 而僅僅只有在「創業轟嗓組」產品之組合包含之800 點可兌 換數箱衛生紙或數包米而已,且該組合內除800 點點數外, 尚包含集客棧APP 廣告1 個月刊登期,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 之重銷4,200元僅能換到低價民生用品。
⒋又上訴人雖未否認榮騰公司之產品進貨成本如刑事判決附表 所載,惟成本與商品市價概念本屬相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所稱者實係商品市價。自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104 至 107 年間灣傳銷事業進貨(製造)成本占比營業總額10%至



20%之家數比均在20%以上,而榮騰一局、榮騰二局產品進 價分占營業收入11.7%、27%,顯見榮騰公司之進貨成本與 其他傳銷業者相比並無偏低情事。
⒌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有違反多層此傳銷管理法第18條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通篇隻字未提,顯有下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對於被上訴人投入榮騰公司之訂單不爭執, 然自始即否認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一再表明被上訴 人應先就該金額為何為損害、及與各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損 害因果關係部分先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遲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上訴人所為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尚不以上訴人需均為其等直接所招攬、招募所必要 云云,顯未盡說明及舉證之責。
⒉又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之侵權行為 係擔任榮騰公司設於桃園市及高雄市營運營運中心負責人, 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上訴人陳宥騏之侵權行為係 為榮騰公司總監,負責管理人事,則上開上訴人既非設計榮 騰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被上訴人,原審 判決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參加榮騰公司所受之損害究竟與上開 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少會員已領得代數獎金,則上訴人等 人之行為顯然有使參與者獲利,故上訴人質疑其等行為是否 均屬加損害於他人,原審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實有速 斷。
㈢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顯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 易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 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一條有謂保 護傳銷商權益,然仍應就個別法條個別判斷是否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觀該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保護之對象亦係最末參 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本件榮騰公司既 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等人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 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則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欲保護之對象,故原審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民法18 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出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有所不當,形式上合於上開規 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害結果、 對上訴人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乙節未加以說明 ,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 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損失金額」欄所 示金額乙節,均已敘明其理由,本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非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請求廢棄 原判決,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為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 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確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誤,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四、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 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上訴人 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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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