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林鈺珊(原名林玉梅)
被 告 邱文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3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均知悉非 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自民國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與江道宣 、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於99年5 月間加入)在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 段 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3樓 (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 )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 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 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 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 )、「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 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 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
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 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12樓設立辦公室 (合稱高雄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 被告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 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 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 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 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 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 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 方式維持運作,並推出「互助會」模式,即以24會為1 車 (與他人共同參加1 車24會者,稱為「共車」,參加12會 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未達1 車或半車者,稱 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需繳交7,500 元及「 管理費」5,000 元(共1 萬2,500 元),第1 個月至第24 個月依序為第1 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 月須繳交7,500 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 至24 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 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 份數獲得每月2,300 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 2,500 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 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 元)之利潤(即第N 會得標者可領回1 萬2,500 元+ (N- 1 )* 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 元的本金,再加上 N*2 ,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 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 萬 2,500 元+ 2*7,500 元+3* 2,300 元即3 萬4,400 元), 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 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 221 %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並設有下列階級及 獎金模式:
1.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 人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 線可獲得100 元。
2.1 帶6 獎金:參加1 會並招攬6 會進入(即共7 會,只要 會數有7 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 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 會,則該「1 會」即可按月領取1 帶6 獎金,而原1 帶6 獎金為2 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 萬 8 千元、1 萬6 千元不等。
3.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
2, 000會單、副召1,000 會單、顧問200 會單,若手上會 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 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 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 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4.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 取2,000 元(總召)、1,500 元(副召)、1,000 元(顧 問)。
5.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 下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 元(總召) 、150 元(副召)、100 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 多共僅200 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 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 顧問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規定。而原告於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9 月間投入款項 於前開互助會吸金模式,被告竟於101 年10月底即未再營 運,致原告受有28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285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5 萬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 月30日(見附民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