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秀鳯
訴訟代理人 朱天豪
被 告 邱文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江道宣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
33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邱文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文榮、江道宣與訴外人余秀玲、廖心慧與吳兆鴻均 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 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邱文榮竟 自民國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 ),與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於99年5 月間加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三民路3 段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 0 段000 號13樓(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 樓均指上址樓層)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 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 稱鑽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 (下稱鑫展,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10月間擴展
至高雄吸收會員)、「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 )、「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 樓)、「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 11樓,並擴展至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 下稱盈利,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 12樓設立辦公室(合稱高雄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 北辦公室),由被告邱文榮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被 告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 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 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 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 ,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 金,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 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運作,並推出「互助會 」模式,即以24會為1 車(與他人共同參加1 車24會者, 稱為「共車」,參加12會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 量未達1 車或半車者,稱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 每會需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5,000 元(共1 萬 2,500 元),第1 個月至第24個月依序為第1 至第24會, 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月須繳交7,500 元會款,以 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 至24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 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 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份數獲得每月2,300 元(柏 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2,500 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 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 元)之利潤(即第N 會得標者可 領回1 萬2,500 元+ (N- 1)* 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 7,500 元的本金,再加上N*2 ,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 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 萬2,500 元+ 2*7,500 元+3* 2,300 元即3 萬4,400 元),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 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局」或「下車」),不須再 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221 %至15%,平均年利率為 93%)。並設有下列階級及獎金模式:
1.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 人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 線可獲得100 元。
2.1 帶6 獎金:參加1 會並招攬6 會進入(即共7 會,只要 會數有7 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 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 會,則該「1 會」即可按月領取1
帶6 獎金,而原1 帶6 獎金為2 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 萬 8 千元、1 萬6 千元不等。
3.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 2, 000會單、副召1,000 會單、顧問200 會單,若手上會 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 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 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 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4.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 取2,000 元(總召)、1,500 元(副召)、1,000 元(顧 問)。
5.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 下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 元(總召) 、150 元(副召)、100 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 多共僅200 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 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 顧問之部分)。
(二)核被告邱文榮、江道宣所為,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 10月26日陸續投入105 萬4,000 元於上開互助會模式,被 告邱文榮、江道宣竟於101 年10月底即未再營運,致原告 受有105 萬4,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4,000 元,及 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道宣則以:被告江道宣不認識原告,原告是他人介 紹進入,之後都是跟會計接洽,況且被告江道宣在本案也 是被害人。此外,原告在101 年10月27日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嗣於105 年7 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被告邱文榮賠償損害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
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邱 文榮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文榮賠償105 萬4,000 元,即屬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文榮賠償 105 萬4,000 元,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文榮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 據,即屬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二)請求被告江道宣賠償損害部分: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針對本件原告雖指摘被告江 道宣所涉與被告邱文榮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然原告 於起訴狀自陳早於101 年10月30日即對被告邱文榮、江道 宣提出刑事告訴,可知其於101 年10月30日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惟其於105 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 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 ,經被告江道宣為時效抗辯,無論原告對被告江道宣是否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無從再對被告江道宣為 請求。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10月26日陸續投入105 萬4,000 元 於上開互助會模式,顯係主張被告江道宣受有給付型不當 得利。惟原告既係投入資金於被告邱文榮統籌營運管理之 上開互助會模式,其投入款項應係由被告邱文榮統籌使用 收益、處分,被告江道宣雖為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 之經營宣傳,但對原告投入款項仍未必有使用、處分之權 限,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投入之資金除被告邱文榮外,被告
江道宣亦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自難證明被告江道 宣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道宣賠償105 萬4,000 元, 亦屬無據。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 起訴請求,均無不可,如以債務人數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 訴,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惟因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之故,於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仍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準此,時效抗辯須經債 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法院始得予以審酌,應認時效抗辯權 在共同訴訟中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與其他事實上陳述 有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是本 件被告江道宣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主 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固為有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 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邱文榮,亦附此敘明 。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10月26日陸續投入105 萬4,000 元於上開互助會模式, 因而受有損害,自屬被告邱文榮應以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 情形,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文榮給付最後一次 投入款項日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文 榮給付105 萬4,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