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函儒
被 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52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均知悉非 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自民國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與江道宣 、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於99年5 月間加入)在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 段 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3樓 (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 )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 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 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 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 )、「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 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 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 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 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12樓設立辦公室 (合稱高雄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 被告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 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 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 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 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 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 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 方式維持運作,嗣於101 年8 月間推出卡片存款專案模式 (又稱「專案」、「VIP 鑽石貴賓卡」或「鑽石卡」), 推出藍卡【購卡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卡(購卡 金50萬元)及黑卡(購卡金100 萬元)等存款專案,以1 年為期,宣稱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予購卡金之5 %作為利息 ,1 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換算年 利率為60%),誘使不特定人出資參加。
(二)核被告所為,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規定。而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投入100 萬元購買黑卡1 張,被告竟於101 年10月底即未再營運,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21日(見附民卷二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