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劉弄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明
被 告 邱文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主張被告邱文榮、張嘉容違反銀行法,致原告以會 員編號U 區-13 、S 區-23 、N 區-24 投入新臺幣(下同) 62萬2,600 元於被告邱文榮、張嘉容推出之互助會模式吸金 方案,因而受有62萬2,6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榮、張嘉容連帶給付62萬2,6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邱文榮、張嘉容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2,600 元,及自101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因被告張嘉容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容賠償部 分之訴。又原告前已於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邱文榮、余秀玲違反銀行法,致 原告投入719 萬2,400 元於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推出之互助 會模式吸金方案,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文榮、余秀玲連帶給付719 萬2,400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 金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現仍於訴訟繫 屬中。且觀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受損事實,亦包含其以會員編 號U 區-13 、S 區-23 、N 區-24 投入62萬2,600 元於互助 會模式吸金方案,
三、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案件,就被告邱文榮被訴部分,其當事
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及理由及訴訟標的相同,後案訴 之聲明亦可為前案完全包含,自屬同一事件,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