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張課弛
被 告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 8,820 元,並應於5 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8 、355 至361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