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郭俊傑
林卉英
被 告 賈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畢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
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 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郭俊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林卉英30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賈釗、畢玉琴無罪。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637 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 日裁定限期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