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陳日通
被 告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建案 房地,約定每戶底價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超過部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銷售宜蘭縣○○鄉○ ○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予魏榮吉,另於同年月31日銷售宜蘭 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予吳青洋,價金各35,000 ,000元,依約每戶各超過3,000,000 元,2 戶共6,000,000 元歸原告取得,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銷售房地,並未提出任何委 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原 告所述委任事項及約定報酬事宜,又原告所提訂金收據並非 原本,形式上真正已有疑義,又縱有魏榮吉、吳青洋曾向被 告表示預訂購房地之事,被告並未收到渠2 人交付之票款, 且該訂金收據上也沒有渠2 人之簽名,難認被告與渠2 人間 已成立預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起訴僅 提出訂金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5 、7 頁),其上並無原告 之簽名,難認該收據與原告有何關連,亦無從由此認定兩造 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既否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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