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
原 告 黃春華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黃永興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劉美榮前於民國 105 年9 月20日過世,並留有3 筆土地、1 筆建物及部分現 金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劉美榮遺產之繼承人則分 別為兩造、兩造之父黃元勳(已歿)及兩造之姐妹黃春慧、 兩造姐妹黃美玉(已歿)之子徐祥鈞、徐世杰(此二人為代 位繼承人)等6 人。而兩造及黃春慧間曾經多次協商,並提 出多次遺產分割方式,然均無法取得共識,後被告與黃元勳 ,即要求其餘繼承人先暫時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於黃元勳之 名下,藉此使黃元勳安心,故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即依協 議分割之方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暫時由黃元勳單獨繼 承。又原告等其餘繼承人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渠等間 之本意並非就系爭遺產單獨由黃元勳分割繼承,僅係將系爭 遺產暫登記於黃元勳名下,此等行為僅屬借名登記之行為, 即系爭遺產實質上仍屬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等6 人所公同共有 。
㈡然而,原告嗣於107 年3 月19日、3 月20日查詢土地過戶資 料後,發現黃元勳竟於106 年2 月8 日將上開所繼承遺產中 關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及其同上段624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以下合稱 不動產房地一),以贈與為名義過戶於被告名下;另於106 年2 月13日將上開所繼承遺產中關於坐落新竹縣湖口鄉2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1000)(下稱:系爭286 、2484地號 土地或不動產土地二,並與不動產房地一,合稱為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名下。惟本件將系爭不動產由 黃元勳單獨繼承,僅係黃元勳與其餘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非全體繼承人間已就系爭遺產分配達成共識,故黃 元勳僅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名義人,該不動產實際上 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及黃元勳就系爭不動產應無 任何處分權。但系爭不動產卻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情況下 ,即經黃元勳移轉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此舉已侵害「 原告終止全體繼承人與黃元勳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兩造父親黃元勳名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不動產房地一,於106 年2 月8 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應將不動產土 地二,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於黃元勳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為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當初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劉美榮死亡時,兩造及其餘繼承 人均同意遵照父親黃元勳之意思,將包括不動產房地一、不 動產土地二之全部系爭遺產,均交由黃元勳一人單獨繼承, 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黃元勳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 ,全體繼承人與黃元勳間自始均未曾約定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原告僅泛稱系爭遺產登記予黃元勳名下,係為能使其 安心,並遽以指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意並非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而屬借名登記行為等語,卻 未就借名契約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 推論成立借名契約。
㈡又原告主張黃元勳與被告間共同侵害其權利,並稱該權利為 「原告終止與黃元勳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惟契約上之終止權或返還請求權應屬債權,並非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權利,故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應無 法構成該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又原告與黃元勳間並未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黃元勳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本屬有權處 分,被告與黃元勳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 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美榮於105 年9 月20日死亡,其包含兩造間之全 體繼承人,有於106 年1 月9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 議書係載明將劉美榮所留下系爭遺產全部,均由繼承人即兩
造父親黃元勳單獨繼承,此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調解卷第 1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不動產房地一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2 月8 日成立之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不動產土地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2 月13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 卷第21至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因與黃元勳間,就不動產土地二之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假借買賣之名義,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 85號刑事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緩 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調解 卷第26頁至28頁可參;另就被告將系爭遺產依106 年1 月9 日所簽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遺產由黃元勳單獨 繼承,而嗣黃元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部分,雖經原告與 訴外人黃春慧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9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偵案),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調解卷第22至25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黃元勳單 獨繼承系爭遺產,係為使其安心,全體繼承人與黃元勳間應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黃元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應為無權處分,認被告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於黃元勳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確 有與黃元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其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受損,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確有與黃元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在黃元勳名下等情,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 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 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據原告所提出其與繼承人黃元勳對話錄音及譯文,影 片1 「分割協議書蓋備章簽」之譯文內容為:…「爸爸:嘿 ,我要安全啊」、「爸爸:沒有安全感我睡不著啊」,影片 2 「爸爸說房屋要做給爸爸」之譯文之內容為:爸爸:「這 間房屋要過給爸爸」、「名字過給你」、「爸爸住得不安心 」等語(參調解卷第11頁、第12頁),可知黃元勳確實多次 提及其需要安全感,而希望系爭不動產能由其單獨繼承,並 過戶於其名下,惟並無法據此證明伊有與包含原告等其餘繼 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據原告所提出之 影片3 「第二份爭協議書春華與爸爸的談話內容」之譯文內 容:「原告:那你要自己保管好一點,那現在如果大家都知 道遺產放在你這別聽別人怎麼說,你就把它過戶給誰,那你 就…」、「爸爸:喔! 不會,請你放心」等語(參調解卷第 13頁),可知原告是要黃元勳自行管理好伊因分割繼承所過 戶之財產,而非要求黃元勳不得管理、處分及變更其所得之 系爭遺產,且原告僅向黃元勳稱不要輕易聽信他人,而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並無告訴黃元勳,倘其將來要處分系爭不動
產,應告訴原告或其餘繼承人,並經其等之同意始得為之。 故可認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可推論原告於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時,其中原因之一確有欲使黃元勳安心之意,惟 不可據此即推論其未有使黃元勳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故縱然原告主張其僅係為使黃元勳安心而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將系爭遺產由黃元勳單獨繼承之意思 ,然原告仍無法證明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確未有使 黃元勳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況父母一方 死亡,所有繼承人將全部遺產均交由仍在世之父或母繼承, 亦為我國民間社會經常之舉,因由父或母一方全部繼承另一 方遺產後,待繼承者百年之後,該遺產仍可由全部子女再為 繼承,對於子女內部而言,並無特別不公平之情形,且亦避 免父或母仍在世時,即產生父母不願出現之「分家」情形出 現。況若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等其餘繼承人本應會 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於上設定抵押權,以避免系爭 不動產遭黃元勳任意處分,但實際上黃元勳既可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可認不動產之權狀應為黃元勳所自 行保管中,此實不符我國借名登記之實況。準此,包括原告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將所有劉美榮所遺產之全部遺產均同意由 其等之父親、外袓父即黃元勳繼承,確合於我國民情,亦與 全體繼承人表現於外之意思表示相符。是認黃元勳與全體繼 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⒊原告另稱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自承:「父親希望母親 之遺產登記在父親名下,父親比較安心,才登記至父親名下 。…」等語,故主張顯見被告亦認系爭遺產過戶於黃元勳名 下,僅係為使黃元勳安心,並非全部歸屬於他等語,然以此 僅可知被告亦知黃元勳要求系爭遺產能夠由其單獨繼承之原 因,係因黃元勳需要安全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時,未有使黃元勳單獨取得之意思,故應認系爭 遺產應確是由黃元勳單獨繼承,而非為借名登記契約。且若 黃元勳係與全體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伊怎可能因此獲有安全感,而達到使其 安心之目的?故由此亦可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有矛盾之情。 ⒋再原告又稱黃元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證稱:「(是否記 得你配偶的財產要由你暫管、房地要登記在你名下?)有這 件事。」(參系爭偵案他字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 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而認黃元勳僅係暫時管理系 爭遺產,並提出兩造及訴外人黃春慧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傳訊…那這樣做你可以承諾這爸爸保管之年中,不再 做任何贈與或移轉的動作嗎?」,「被告回復:放心,他的
東西他自己決定,我不會的」等情(參上開他字卷二第150 頁),主張被告及黃元勳均曾答應原告,就其父親名下之系 爭遺產不會移轉與其他人等語。惟查,觀上開黃元勳之回答 ,並無法確認黃元勳究竟是回答「系爭不動產是由其暫管」 之情事,或是「系爭不動產有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亦或 是「兩者皆有」;再參以黃元勳緊接上開問題回答之後,復 陳稱:「(為何你配偶的遺產要由你暫管、房地要登記在你 名下?)因為我太太身體不好,她已經不行了。(後改稱) 因為女兒不孝」等語(參上開他字卷二第161 頁、本院卷第 193 頁),此似乎與原來設題「你配偶的財產(指遺產)要 由你暫管、房地要登記在你名下」並無相關,故實無法認定 黃元勳所稱「有這件事」究係指何意。且再觀該次偵查筆錄 ,可知黃元勳亦於該詢問程序中,證稱:「(是否曾向黃春 華、黃春慧承諾過,不會將你名下的財產移轉給他人?)沒 有。」、「(有無答應黃春華,父親名下的遺產都不會移轉 給他人?)沒有。」等語(參上開他字卷二第160 至161 頁 、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亦可知黃元勳應未曾向原 告承諾,伊不會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處分。另上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所回覆之內容,認被告應係指黃元勳所繼 承之系爭遺產,由黃元勳自行決定是否要贈與或是移轉,被 告不會干預伊所作之決定,而非允諾原告,黃元勳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均不會為任何處分;況系爭不動產既已由黃元勳單 獨繼承,並移轉至黃元勳名下,被告自身應無任何權利得就 系爭遺產為處分,是被告應不可能且無權利,向原告保證系 爭遺產於黃元勳名下,將來不再為處分一事,故可認原告主 張被告及黃元勳曾向其承諾不就系爭遺產為處分,而主張黃 元勳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無理由,原告與 黃元勳間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元勳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取得所有權,自得單獨為處分行為。至證人黃春慧雖有到 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有簽名,當時 是因為父親有跟我保證說有跟哥哥講好,先把母親的遺產過 戶到他名下,在他百年之後再給兄弟姊妹分配,這是為了讓 父親安心,只是借放在他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91 頁) ,然證人黃美慧與原告同為之前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之系爭 刑案及詐欺偵案之告訴人,是其所為之證述之價值實與原告 之陳述無異,若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光以證人黃春慧之證 述,並無法用以證明是否確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證 人黃春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有一天父親來我家 ,跟我說因為我們一直沒有辦法跟被告達成協議,他缺乏安 全感,他有跟被告講好先把母親的遺產先寄放到他名下,讓
他安心,百年之後你們兄弟姊妹要怎麼分是你們的事情,後 來父親拿出分割協議書,上面父親及被告都已經簽名簽好了 ,因為父親一再跟我保證他有跟被告說過了,他也同意了, 他在上面簽字了,所以我才簽了名」等語(參本院卷第292 頁),此確與由黃元勳實質、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後,待黃元 勳百年之時,所有剩餘財產則盡歸黃元勳之全部子女所有之 意思相同,由此更可認黃元勳當初亦係認為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全部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均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而非成立 借名登記一情。
⒌再查,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既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則於外觀上,應係認該等繼承人同意將全部財產均由黃元勳 一人繼承,若如原告所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全部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故應全體繼承人知悉有 借名登記契約,並願受該契約拘束始為適法。然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徐祥鈞卻到庭證稱:「(劉美榮105 年9 月20日死亡 時,證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繼承何等遺產?)我沒有拋棄繼 承,也沒有繼承財產,當時我想我是晚輩,舅舅及阿姨都還 在,沒有想要干涉他們的決定,當時外祖父也還在」、「( 提示調解卷第1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付閱覽)是否看過這 份協議書?其上關於徐祥鈞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你本人所親 為?寫這份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是我親自簽名用印,我忘 記為何會去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是被告叫我去的,被告只請 我單純去簽名,當時知道簽了該分割協議書後,財產就會全 部歸外公所有,我知道當時兩邊都沒有談攏,直到現在也是 如此,所以我跟我弟弟的想法就是交給舅舅及阿姨,我想說 我是晚輩,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遺產協議書 既然是約定要將財產全部協議由外祖父所有,該等約定你同 意嗎?還是你只是跟外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讓他處理遺產 而且登記為遺產的所有權人?)當初我蓋章時,我跟本不知 道會怎麼走,我只是單純想說長輩先談好一個段落,我就蓋 章,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是在做借名登記,或是由外祖父繼承 全部遺產」等語(參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即證人 徐祥鈞並無繼承其外袓母遺產之意,亦未與外袓父黃元勳成 立借名登記之情,其個人之意思只能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 義加以解釋,則原告縱當時確欲與黃元勳成立借名登記之意 ,但該等意思表示並未表現出來,其他繼承人即徐祥鈞及其 弟徐世杰並不知悉,當無從共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即與 原告所主張部分並不相符。
⒍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全體繼承人係與黃元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並不足採。
是原告立基於此借名契約之存在,而主張黃元勳嗣後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被告有侵害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 還不動產之權利,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受損,是否有據?
⒈再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存在,則該借名登記契 約即存於全體繼承人與黃元勳之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得 隨時終止該契約,不論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是否仍在出名人即 黃元動名下,是黃元勳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僅 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黃元勳就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借名 人部分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要無因此使借名人不得行 使該終止權,而有侵害原告終止權之情形。況該終止權是否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亦有可疑。 ⒉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是出名人將借名登記物出售並移轉予他 人,不論他人是否知悉不動產係屬於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情 ,均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原告上開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確屬存在,而且被告因身為繼承人之一,亦知悉此等 情形,然出名人黃元勳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部分,仍為有權處分。是以,就此等有權處分,原告再據以 認定受讓人即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出名人即黃元勳之名下,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遺產確係由被繼承人劉美榮 全體繼承人與黃元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無法證明黃 元勳曾向其保證,於取得系爭遺產後,不會單獨為管理處分 ,則應認全體繼承人與黃元勳間,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認系爭遺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即無所謂「終 止與黃元勳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之權利」受侵害之情 形。況縱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仍得與其他繼承人隨 時終止該契約,而出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復為有權處分, 則原告應無從據以主張其有權利受損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於兩造父親 黃元勳名下,是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況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 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 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 符,是本件原告聲請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聲明,須於原告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乙節,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