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8號
TYDV,109,重家繼訴,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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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翁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仁淞 
原   告 陳友貞 

上二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陳增明 
      陳益明 
      陳貴宗 
      陳貴俍 
      陳貴鎤 
      陳貴俊 

      陳桂榆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陳貴章 

      陳秀英 
      周陳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德宇 
被   告 鄧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 被告陳貴章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陳桂榆( 下合稱被告陳貴章等6 人)應將遺產中之土地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 3 頁),嗣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範圍迭有變更,最終 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主張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並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109 年6 月24日具狀 撤回前開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之請求,並經本院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及其背面、第34至39、78至79 頁),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部分,已生撤 回之效力,至原告變更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範圍,則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貴章陳秀英周陳鳳嬌鄧陳玉嬌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杏妹與配偶陳新金共同育有長子陳 添明、次子即被告陳增明、三子即被告陳益明、長女即被告 周陳鳳嬌、次女即原告翁陳梅嬌、三女鄧陳玉嬌、四女即原 告陳友貞。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8 年4 月5 日死亡,其配 偶陳新金、長子陳添明分別在此前之83年8 月17日、105 年 2 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其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被告陳貴章陳貴宗陳秀英 (以上為陳添明之代位繼承人)、陳增明陳益明周陳鳳 嬌、鄧陳玉嬌,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陳增明育有被 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3 子,被告陳益明育有被告陳桂 榆1 子。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0 年6 月1 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死亡時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中有新臺幣(下同)133 萬2,000 元 是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時胸前所抱,餘款400 萬元則係由 原告陳友貞保管,並交由被告陳益明陳增明陳貴宗收執 。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6 、8 之不動產遺留給 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3/18,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2/18,被告陳桂榆6/18,附表一編號7 之不



動產遺留給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6/216 ,被告陳貴 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4/216 ,被告陳桂榆12/216,金 錢部分則由女兒即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被告周陳鳳嬌鄧陳玉嬌各取得50萬元,餘款則由陳添明、被告陳增明、陳 益明平均繼承。因該分割方法及遺贈已侵害原告1/14之特留 分,原告翁陳梅嬌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遺囑執行人吳善育、 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及扣減權,惟未獲置理 ,且吳善育已依系爭遺囑辦竣繼承登記,被告復以原告已於 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預為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之 特留分,否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 ,而原告雖有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然於繼承開始前,無從 確認遺產及繼承人,不可能預為分配,而無從先行協議分配 事宜,亦不得預為拋棄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11 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 產有1/14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貴章等6 人塗銷已辦竣之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就被繼承人陳簡杏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 告陳貴章等6 人應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增明陳益明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陳桂榆辯稱:因陳添明、被告陳增明陳益明於被繼承 人陳簡杏妹生前曾拿360 萬元孝養金予被繼承人陳簡杏妹 ,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表示百年後扣除喪葬費及女兒各 50萬元後,餘款由陳添明、被告陳增明陳益明均分,而 立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書立系爭遺囑前,即已 召集所有子女說明財產分配方式如系爭遺囑所載,並經兩 造同意,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全部子女嗣於101 年11月17日 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同意依系爭遺囑分配,並拋棄特留 分請求權,是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已於被繼承 人陳簡杏妹生前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協議未違反公 序良俗,亦不因陳添明先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而受影 響,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雖有1/14之特留分,但其為 該等協議時已拋棄其特留分扣減權,不得事後翻異而為特 留分請求。又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以系爭遺囑將不動產贈與 男孫,係屬生前處分財產,而非處分其死後遺產,原告亦 無從依特留分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至被繼承人陳簡杏妹 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其中133 萬2,000 元,被 繼承人陳簡杏妹亡故前交代用於其喪葬費等各項開銷,而



依被告陳增明事後統計整理,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喪葬費 總計花費149 萬9,383 元,該筆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3房屋 所應補徵之104 年至109 年房屋稅差額5 萬4,477 元,依 民法第1150條及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應先從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中扣除,另400 萬元, 原告陳友貞實際僅交付被告陳貴宗陳增明陳益明300 萬元,而未交付其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之 100 萬元定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貴章稱:依法辦理即可,就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周陳鳳嬌稱:伊當初已有拿到錢,已經足夠,不用另 外再分財產,本件跟伊無關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8 年4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13之不動產及存款,另遺有現金133 萬2, 000 元及原告陳友貞保管後交予被告陳益明陳增明及陳貴 宗之300 萬元,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0 年6 月1 日立有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之不動產遺留給被告陳貴 章、陳貴宗,每人各3/18,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 人各2/18,被告陳桂榆6/18,附表一編號7 之不動產遺留給 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6/216 ,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4/216 ,被告陳桂榆12/2 16 ,金錢部分 則由女兒即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被告周陳鳳嬌、鄧陳玉 嬌各取得50萬元,餘款則由陳添明、被告陳增明陳益明平 均繼承,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簡杏 妹死亡後,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登記完竣,現登記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附表一編號8 之不動產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竣; 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全部子女於101 年11月17日簽署家產分 取同意書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9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88010A 號函 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平鎮區農會109 年6 月5 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90002679號 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6 月8 日桃營字 第1091800473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6 月 18日中壢字第1098001802號函分別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簡杏妹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經本院認證之系爭遺囑、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1日平地登字第1090000889號函、附表



一編號1 至7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登記申請 書、附表一編號8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家產分取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1、42至99、119 、138 、1 79至184 頁背面、第186 至219 頁,卷二第104 至109 頁) ,且為曾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其背 面,卷二第66頁及其背面、第112 頁背面),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之特留 分,依民法第1223、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 8 條準用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貴章等6 人塗銷 已辦竣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被告不否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特留分存在,惟主張原告業已簽署 家產分取同意書而協議分割遺產,不得主張特留分,且就被 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範圍有爭執,而以前詞置辯。是兩造 間就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應否存在特留分之繼承 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且首應探究者為家產分取同意 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經查:
㈠家產分取同意書之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依家產分取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同意母親陳簡杏妹提出現 有存款、現金依母親遺囑先行分配給女兒取得,男兒部分 俟母親百年後再分取。其分配情形如下:一、女兒周陳鳳 嬌、翁陳梅嬌鄧陳玉嬌陳友貞等四人每人分取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領取人簽收:……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男 兒陳添明陳增明陳益明等3 人可分取之母親分給女兒 後之餘額,俟母親百年後再行分取。二、母親百年後,立 書人全部同意依母親遺願將全部遺產分配給其男孫,立書 人全體同意放棄特留分請求權是實,以上恐空口無憑,特 立家產分取同意書日後為憑。此致母親陳簡杏妹存鑒」, 並經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全部子女即斯時被繼承人陳簡杏



之全體繼承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而被繼承人陳簡杏妹 於此之前即立有系爭遺囑,其全體繼承人嗣後簽署前開內 容之家產分取同意書,同意按照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系爭 遺囑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依該家產分取同 意書之真意,顯係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預就被繼承 人陳簡杏妹死亡後之遺產為分配,且已意思表示合致,核 其性質,屬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簡杏 妹之遺產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特留分請求權係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尚不因家產分取同意書上載有「立 書人全體同意放棄特留分請求權」等語,即謂係原告單純 預為特留分請求權之拋棄,首堪認定。
㈡家產分取同意書之效力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今家產分取同 意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已如前述,而繼承固依民 法第1147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家產分取同 意書並無因違反該條文,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之情形。又同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可 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亦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且前揭應繼分或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 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有具體權 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 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而民法第1164條已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 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 前不得預為分割其遺產云云,容有誤認。本件被繼承人陳 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共同簽訂家產分取同意書,自已 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2.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 道德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承 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 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立有系爭遺囑,其繼承 人因遵循系爭遺囑之安排而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前簽



署家產分取同意書,預為約定同意按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 系爭遺囑分配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則包含原告在內 之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簽訂家產分取同意書,既 係按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內容,依協議之意所簽 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家產分 取同意書當屬有效。
㈢綜上,家產分取同意書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簡杏 妹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所合法成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且該分割協議為有效,則原告自應受其內容所 拘束。又本件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指「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 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 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之行為樣態尚 有不同,本件係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單純預先拋棄特 留分,無比附適用之餘地,原告謂本件係其於繼承開始前 預先拋棄繼承,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曾簽立家產分取同意書,預為協議分割, 且該等協議係屬有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223、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之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8 條准 用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貴章等6 人塗銷已辦竣 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
┌──┬────────────────┬────┬─────────┐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或│
│ │ │ │財產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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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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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94.16平方公尺 │
├──┼────────────────┼────┼─────────┤




│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13.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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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1.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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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00.53平方公尺 │
├──┼────────────────┼────┼─────────┤
│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2平方公尺 │
├──┼────────────────┼────┼─────────┤
│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216 │212.4平方公尺 │
├──┼────────────────┼────┼─────────┤
│ 8 │桃園市○鎮區○○里00號房屋 │全部 │194.7平方公尺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全部 │469元 │
├──┼────────────────┼────┼─────────┤
│10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全部 │1萬8,090元 │
├──┼────────────────┼────┼─────────┤
│11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存款 │全部 │2萬1,853元 │
├──┼────────────────┼────┼─────────┤
│12 │現金 │全部 │533萬2,000元 │
├──┼────────────────┼────┼─────────┤
│13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全部 │706.71平方公尺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1 │原告翁陳梅嬌│7分之1 │ │
├──┼──────┼─────┼─────┤
│ 2 │原告陳友貞 │7分之1 │ │
├──┼──────┼─────┼─────┤
│ 3 │被告陳增明 │7分之1 │ │
├──┼──────┼─────┼─────┤
│ 4 │被告陳益明 │7分之1 │ │
├──┼──────┼─────┼─────┤
│5 │被告周陳鳳嬌│7分之1 │ │
├──┼──────┼─────┼─────┤
│6 │被告鄧陳玉嬌│7分之1 │ │
├──┼──────┼─────┼─────┤
│7 │被告陳貴章 │21分之1 │陳添明之代│




├──┼──────┼─────┤位繼承人 │
│8 │被告陳貴宗 │21分之1 │ │
├──┼──────┼─────┤ │
│9 │被告陳秀英 │21分之1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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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