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葉明光
被 告 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85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層建物2樓通往3 樓樓梯間之木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3 樓至頂樓安裝水塔。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項所示建物內2 樓通往3 樓、3 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內,以及樓頂之雜物清除。
被告應將放置在第1 項所示建物1 樓往2 樓樓梯間地面上之木棍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層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 前於民國92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屋1 樓部分從中隔 開,由兩造各使用其中一半,2 樓部分則由伊使用,3 樓部 分歸被告使用。惟被告竟將2 樓水源切斷後,並在系爭房屋 1 樓裝設監視器,鏡頭對準伊之側門,造成伊身心受威脅; 又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門前置放木棍1 根,擋住伊自1 樓 前往2 樓之通路;復在系爭房屋2 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 ,使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 樓以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 樓 通往3 樓、3 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妨礙伊 通行至頂樓。被告上開所為,已致伊無法通往樓頂安裝水塔 、晾曬衣服。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礙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之木門拆除 ,並容忍原告通行3 樓至頂樓安裝水塔;㈡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 樓通3 樓、3 樓通樓頂之樓梯間內,以及頂樓之雜物清 除。㈢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房屋1 樓之監視器拆除。㈣被告 應將放置在系爭房屋1 樓往2 樓樓梯間之木棍移除。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2 樓水管剪掉,且伊不同意 原告至頂樓裝設水塔。又伊怕原告上樓來整伊,故將系爭房 屋2 樓通往3 樓的(樓梯間)木門上鎖。系爭房屋1 樓通2
樓之地面木棍為伊所放沒錯,因淹水時可以防水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有 ,而兩造前於92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屋1 樓部分從中隔開,由兩造各使用其中 一半,2 樓部分則由原告使用,3 樓部分歸被告使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7 號調解 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11、12、19頁,下稱前 案卷;本院卷第3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1 樓裝設監視器;在系爭 房屋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門前置放木棍1 根;在系爭房屋2 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使原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 樓以 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3 樓通往樓頂之樓梯 間、頂樓堆放雜物等事實,則據提出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 前案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簡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7、6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同堪信為真 實。
五、再查,系爭房屋2 樓既經兩造約定為原告使用之範圍,則被 告在前述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門前地上置放如前述勘驗照片 所示將近一人身高長度之木棍,自足影響原告出入行走之安 全,可認被告此舉,已經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2 樓所有權 之行使甚明。復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為 與其他房屋相連之透天建物;且兩造僅就系爭房屋1 至3 樓 為區隔使用,前亦述及。加以一般房屋之樓頂平台之用途, 可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及 水塔之裝設處、火災時之通路,顯見兩造未就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之使用範圍為約定,即係基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上開 一般用途,兩造均有需求,故未予約定。亦即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屋頂平台,均有為上開一般使用之權利甚明。而被告前 述在系爭房屋2 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使原告無法由此 樓梯經過3 樓以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3 樓 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之行為,已足影響原告進 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以裝設水塔之權利,自亦屬對於原告所 有權之妨礙,並無疑義。雖被告辯稱原告無水可用係其自行 切斷水管所致等語,惟此實與一般人不致自將屋內水路切斷 ,使自己陷於無水可用窘境之常理有違。況即使被告曾自行 切斷2 樓之水路,惟其在嗣後如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部
分,自仍有重新裝設水塔、水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又被告再辯稱前開木棍係其為防淹水所用,然區 區一根木棍置於地上,實際上並無何防止淹水之作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縱被告確有防止淹水之所須,亦僅得以 不妨礙原告通行之方式為之,否則仍屬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 之妨礙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 判斷結果。
六、至被告固在系爭房屋1 樓裝設監視器,惟該監視器係裝設在 1 樓被告使用之房間門上處,且鏡頭朝向正下方,並非朝向 原告通行之樓梯處,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簡圖記載明確外, 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監視器裝 設之位置既係被告所管領之處,其鏡頭又未針對原告往來之 方向攝影,此監視器之裝設復有防盜之功能,是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即不能認為係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妨礙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已堪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在系爭房屋1 樓往2 樓之 樓梯間門前地上置放木棍1 根;在系爭房屋2 樓樓梯間裝設 木門並上鎖,使原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 樓以至樓頂;另在 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3 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 雜物,妨礙原告通行至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以裝設水塔,圓滿 其所有權行使等情事,既均經認定如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權源得為上開行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原告至頂樓裝設水塔之 部分,洵屬有據。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就被告在系爭房屋 1 樓其所使用房間門上方裝設監視器之行為部分,並未侵害 原告權利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既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前述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監視器,於法即有未合, 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之木門拆除,並容忍 原告通行3 樓至頂樓安裝水塔;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 樓通 3 樓、3 樓通樓頂之樓梯間內,以及頂樓之雜物清除。㈢被
告應將放置在系爭房屋1 樓往2 樓樓梯間地面上之木棍移除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實施前開妨礙行為者為被告,原告則係單 純於被侵害後提起本件訴訟,是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監視器之部分,受敗訴之判決,惟綜合全情,本院認為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當,爰依上揭法律規 定,宣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