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2號
TYDV,109,訴更一,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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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莊秀妹
兼訴訟代理
人     曾烘銘
原   告 張瑞禎(即曾慶水之繼承人)

      曾鳳瑩(即曾慶水之繼承人)

      曾榮光(即曾慶水之繼承人)

      曾鳳嬌(即曾慶水之繼承人)

      曾垣鈺(即曾慶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岳

      曾俊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漢平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地號、九○四地號、九○二地號、一○七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成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904 地號、902 地號、1074地號(持分1/2 )等土地(以下逕列 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前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註銷而非現行有效之耕地租約,並 提出耕地租約登記簿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3頁),而被告亦 辯稱前開租約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275 頁) ,故系爭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顯無從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受理。是原告逕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應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 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 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現有耕作者,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因被告否認前 開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且承租人死亡,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 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現有耕作者,實務上可經由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自應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列原 告祖父曾阿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並列系爭土地之全體 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云云,顯有誤 會,難認可採。
三、查原告曾慶水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8 年7 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 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暨原告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之現戶戶 籍謄本、曾慶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9-14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原告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及被告曾俊山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烘銘之祖父曾阿日與被告之父曾盆 有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租約期滿未提出 申請而註銷租約。然原告曾烘銘之父曾慶爐於承租期間過世 後,均由原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且均有按期交付 稻穀租金予原地主之繼承人曾俊玖曾俊明,而原告繼續耕 作之事實,並有土地所在地之鄰、里長可資佐證。惟耕地租 約卻無端遭註銷,實有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減



租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則以:原 告未列原告之祖父曾阿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顯為當 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持續繳 納租金,然兩造間僅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並非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俊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書狀則抗 辯:原告所列之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原告並非現耕繼承人 ,又其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於法理社會善良風俗均 不相容,亦不合於法規範,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系爭土地,依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得知,系爭土地曾於99年10月17日重 測,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為現今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 而系爭土地前於40、50年代經被告之父曾盆有與原告曾烘銘 之祖父曾阿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85年底租約期滿, 雙方均未提出申請,故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彼時為楊梅 鎮公所)於86年4 月26日以(86)楊梅鎮民字第86006349號 函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所109 年10月 19日楊地登字第1090012528號函、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簿 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5 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157 32號函及兩造提出曾盆有、曾阿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305 頁,卷一第13頁,卷二第 109-113 頁,卷三第25-43 、47-16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已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 桃園市楊梅區瑞原里里長及同里2 鄰鄰長開立之耕作證明, 以及多年繳納租金證明等件為據(見本卷卷一第13頁、第51 -115頁),且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 明亦不爭執其等之父曾盆有與原告之祖父曾阿日就系爭土地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並有持續繳租及耕作之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被告曾俊山抗辯原告非現耕 繼承人云云,自難可採。惟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抗辯兩造現今之租賃契約,僅為一般租賃契 約,而非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成 立之租賃契約為一般租賃契約,抑或是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




五、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 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 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 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於租期屆 滿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 事實,則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仍舊繼續以不定期之方 式存在。是原告曾烘銘從其祖父以降,至今仍由原告於系爭 土地持續耕作,且持續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至今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乙節,堪可 認定。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抗辯 兩造僅有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云云,於法未合,自難可採。又 原告雖因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未提出申請而遭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註銷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如前述, 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 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以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非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其與一般之租賃契約,均屬債權契約 ,要非以登記而為生效要件,且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 要,是系爭土地縱非由被告完全所有,仍無礙於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之事實。
六、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末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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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