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9號
TYDV,109,訴,909,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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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廖文正 
      廖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簡林金鳳(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華欉(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華琳(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寶環(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寶玉(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萬4,1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 補繳11萬6,80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2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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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