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營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6號
TYDV,109,訴,83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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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廣鄉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原   告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明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 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 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 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 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錢,積欠聲請人大筆債務,因原告 未能清償上開借貸債務,遂於105 年9 月22日與聲請人簽定 動產移轉合約書,約定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 之新永和醫院動產無條件移轉於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經營新



永和醫院新永和醫院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前已因被告積 欠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鑫公司)取得新永和醫院院區坐落之多筆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聲請人為經營新永和醫院,於105 年11月17日 與訴外人榮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永和醫院院區之建 物及附屬建物、增建物等,另為配合法律規定,聲請人再轉 租上開租賃物予新永和醫院,並由被告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負 責人,故自105 年9 月22日起,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實為聲 請人所有,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其對新永和醫院經營權 存在之訴之結果,必將對新永和醫院現在經營權為何人加以 認定,勢必影響聲請人甚鉅,是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新永和醫院現實際由其經營,經營權為聲 請人所有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動產移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利存在,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已於 105 年9 月22日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移轉予聲請人等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涉及聲請人對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存否之認定 ,如原告勝訴,將使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足見聲請人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從而,聲請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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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鄉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