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4號
TYDV,109,訴,594,2020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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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運送契約,給付義務為運 送之完成及價金之交付,被告之給付義務既係兩地之運送, 且兩造已明確約定起運地及目的地,則運送目的地即為被告 完成給付義務之債務履行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訊 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帳號「鈺達/ 國煬 郭」之人表示「大和→華儲25號門」、「倍利→永儲東側」 ,而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人依帳號名稱推知應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則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將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物(下稱大和公司貨物)運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倉庫卸放、將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下稱倍利 公司貨物)運往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卸放, 應屬有據。又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倉庫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 區,有華儲公司、永儲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倉庫地址之管 轄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 年6 月13日委託被告至大和公司提貨並運往華儲公 司倉庫卸放,以及至倍利公司提貨並運往永儲公司倉庫卸放 。豈料因被告公司及其人員之作業疏失將前開兩筆貨物對調 ,使原應卸放至華儲公司、空運出口日本之大和公司貨物運 送至孟加拉;原應卸放至永儲公司、空運出口至孟加拉之倍 利公司貨物送至日本。又伊公司員工就本件貨物交接予華儲 公司、永儲公司進倉,及後續通關、出倉、裝櫃、上機等流 程均無異常情形,反係被告有多次提領倍利公司貨物之經驗 ,卻在大和公司貨物標記為「倍利→萬事達」,又自承倍利 公司貨物係布料、長條型而不可能認錯,然運輸環節上確生 錯誤,有業務上未注意之過失。另本件兩筆貨物遭對調後, 被告已不能回復其占有以交付予伊,可認貨物已屬喪失,屬 可歸責債務人之主觀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告。縱本件得 經過其他方式發現兩筆貨物送達位置對調,亦不影響被告既 有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雖辯稱伊需丈量貨物材積,但根據華儲公司回函可知, 出口貨物進倉除審查貨物名稱、件數、提單號碼及目的地, 並無丈量材積。永儲公司回函亦指出係依據貨箱上之標籤辦 理進倉,而標籤上並無材積資料,永儲公司回函雖提及丈量 材積,應亦係進倉後倉儲之內部作業。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且自財政部關務署官方網站所公布之「預報貨物通關 報關手冊─出口篇」之節錄內容亦可知材積並非倉儲業點收 進倉資料。另本件兩票貨物之通關作業,均係利用電腦連線 報關,經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 之通關方式,亦即不需經過驗貨作業,又貨物放行屬海關公 權力之行為,由海關將出口貨物放行通知傳送予倉儲,與伊 無涉。
㈢因伊嗣遭大和公司、倍利公司求償貨物未如期運抵的地之損 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萬、21萬7,106 元與大和公 司、倍利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美金1,000 元予倍利公司。



是被告受託運送貨物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誤運,爰依民 法第634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8,461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大和公司貨物係紙箱包裝,倍利公司貨物為長條 布捲,兩者外觀相差甚鉅,原告與倉儲人員顯未核對報關文 件始未發現貨物送錯地點,伊僅為散裝內銷運輸公司,運費 僅送達桃園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並非送至日本與孟加拉。 所有空運貨物進關均係由空運公司報關,並檢查貨物數量、 品項、材積、重量均無誤始由空運報關員工將貨拉至海關, 並跟海關人員確認後放行,縱伊公司人員有於貨物上書寫倍 利或大和字樣亦不影響出關審查。又伊僅送錯倉庫,但兩筆 貨物仍安全抵達並未損壞,如原告有確認貨物送錯地點時, 伊即會負責調換,如班機因此延誤,伊亦會給付費用。另伊 寄送貨物有「專車」及「併貨」兩種方式,專車幾乎不會有 送錯貨物之問題,但價格與併貨相差6 倍以上,原告選擇併 貨方式以賺取內銷運費,卻未加強員工訓練,且伊對於貴重 貨物均有要求保值,未保值即以一般貨物處理。原告公司既 已收客戶報關之費用,應自行對客戶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㈠原告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委託被告至大和公司提貨運往華 儲公司倉庫卸放;至倍利公司提貨運往永儲公司倉庫卸放, 惟被告誤將大和公司貨物、倍利公司貨物對調,使原應卸放 華儲公司並空運出口日本之大和公司貨物卸放至永儲公司並 運送至孟加拉;原應卸放永儲公司並空運出口至孟加拉之倍 利公司貨物卸放至華儲公司並送至日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公司運送物品異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認定。
㈡原告分別以90萬、美金6,924.14元與大和公司、倍利公司就 本件貨物誤送部分和解等情,有大和公司索賠函、大和公司 和解書、倍利公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大和公司貨物、倍利公司貨物送往正確地 點,致兩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8, 461 元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8,461 元,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713 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大和 公司貨物運往華儲公司、將倍利公司貨物運往永儲公司,然 被告卻誤將大和公司貨物、倍利公司貨物對調而送錯指定地 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確實定有運送契約,且 被告並未依約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應 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賠償責任,應屬無疑。 ㈡按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 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連帶負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637 條、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大和公司係委託原告將大和公司貨物由基隆運往日本,倍利 公司則委託原告將倍利公司貨物從臺灣運往孟加拉,有原告 與大和公司之和解書、原告與倍利公司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係將其與大和公司 、倍利公司約定之運送契約之一部轉由被告負擔,且大和公 司貨物、倍利公司貨物之運送過程除被告所負責在國內運往 倉儲之部分以外,尚有以空運方式運往其餘國家之部分,堪 認大和公司貨物以及倍利公司貨物係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 故依民法第637 條規定,各運送人即應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既與大和公司約定將大和公司貨物運往日本、與倍利公 司約定將倍利公司貨物運往孟加拉,已如前述,但被告與原 告約定之運送內容僅有將大和公司貨物自大和公司運往華儲 公司、將倍利公司貨物自倍利公司指定之寶成公司運往永儲 公司(見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詹勲祥所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故自華儲公司、永儲公司以後之運送過程即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先予敘明。又參諸被告表示其僅 將貨物送至原告安排於華儲公司、永儲公司之人員,之後報 關出口均由原告負責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原 告公司所提供之各倉儲聯絡人員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證人即原告於華儲公司之理貨、報關人員葉正仲、證



人即永儲公司之進倉、報關人員楊高嘉均證稱被告公司之司 機運送至華儲公司、永儲公司,確實係經由其等先接手再交 由華儲公司、永儲公司處理後續報關出口事宜(見本院卷第 194 至202 頁),堪認被告僅需將貨物交給原告公司安排於 華儲公司、永儲公司之人員,原告公司需自行處理後續報關 出口事宜,而非由被告直接負責處理報關出口部分。 ⒊從而,原告為主運送人,被告僅負責國內部分之一部運送, 其餘部分仍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本應與被告就大和公司 及倍利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予認定。且原告與 被告間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除有應由其中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或依前述民法第637 條規定可證明無民法第635 條 規定之責任外,否則各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 ⒋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 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635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公司自被告司機接手大和公司貨物以及倍利 公司貨物之後,尚須自行處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大和公司、 倍利公司均是直接委託原告運送至國外,且大和公司運送貨 物為高爾夫球杆,有原告與大和公司和解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而參諸華儲公司、永儲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出 口影像畫面照片,華儲公司收受原告報關之貨物(應為倍利 公司貨物)為長形捲軸狀,永儲公司收受原告報關之貨物( 應為大和公司貨物)則為紙箱裝運,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9、113 頁),外觀上明顯不同,原告為直 接受大和公司、倍利公司委任之人,對於報關出口之貨物內 容應有知悉,卻未派員核對品項內容是否和其與大和公司、 倍利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內容相合,即不能免除民法第635 條之責任,故原告仍應依民法第637 條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應為事理之明。
⒌原告雖以其公司人員於華儲公司、永儲公司接收大和公司貨 物與倍利公司貨物後並無需丈量材積,而認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⑴證人葉正仲證稱:伊會先接收臺北總公司給伊的清單資訊去 理貨,會收到的資料包括航班資料、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一般還會收到嘜頭資料(代表廠商、類似商標,但不示每 家廠商都有,大和公司貨物並沒有提供),確認正確後會貼 上航空公司之標籤,交給倉儲理貨,華儲公司會再將貨物量 尺寸、重量後進倉並據此製作相關文件,之後進到海關電腦 控管,再由海關決定是否驗貨或放行,伊也不需要注意貨物 材積是否與運送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另證人楊高嘉證稱:一般在前一天下班前公司會提供進倉



清單,伊再製作Label 標籤,隔天會到永儲公司倉庫尋找有 無清單上之貨物,確認客戶名字及件數後就貼上進倉標籤, 之後報關就由臺北以連線方式跟海關確認是否放行,公司提 供的資料會有航空公司的主號跟分提單號碼,還有目的地、 件數及客戶的名字,有的還會有標註嘜頭(每家客人的貨物 標記,每家廠商不同),之後倉儲人員過磅後會填寫相關進 倉過磅單,不會特別去注意材積部分,除非公司有提供要伊 特別注意,不然不會注意,一般也不會提供材積資料,伊收 到的進倉清單不會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 則依證人葉正仲楊高嘉所述,因為其等並不會收到原告所 提供之材積資料,也不會去核對,與原告所稱現場人員無須 核對材積乙節相符;然參諸證人楊高嘉亦稱公司有時會提供 材積資料要其特別注意,雖證人楊高嘉表示現不隸屬任何公 司,則其所稱會提供材積之公司不一定是指原告,但顯然報 關業者並非完全不會提供材積資料供現場人員核對。 ⑵另被告亦表示其經營貨運32年,也遇過送錯的事情好幾次, 都是報關人員通知有送錯的情形,其都有趕快進行對調,並 表示與報關文件不符(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認國內運輸 業者送錯之情形並非少見,但都有可能在報關前發現而即時 處理調換事宜;故本件原告安排於華儲公司、永儲公司之人 員雖然確實因無材積資料而未核對貨物材積即辦理報關,但 原告在報關出口前絕非完全無法發現或處理貨物錯置之情形 ,顯見原告既然於華儲公司、永儲公司等倉儲安排人員接貨 ,卻不加以確認貨物正確性即逕為辦理報關,應屬其未盡運 送之責,並推卸責任之作法;故不能以原告本件安排於華儲 公司、永儲公司之人員無法核對貨物內容而免除相關責任。 且自其餘運送案件並非不能於報關前發現貨物有送錯而及時 調換之情形觀之,益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調錯送大和公司貨 物及倍利公司貨物,已不能回復占有而認貨物喪失,屬可歸 則被告之主觀給付不能,應屬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處理國內運送,並不負責出口報關 ,參以證人楊高嘉證稱:廠商會提供報關文件給原告報關用 ,但不一定會送到倉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另參諸 被告提供其餘廠商之報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 頁) ,其上應會記載運送物品之內容、重量及材積,則原告必然 持有大和公司貨物、倍利公司貨物之上述報關文件,而知悉 運送之貨物內容、重量及大小,卻未交代於華儲公司、永儲 公司接收貨物之人員再度確認即逕送報關,更證其就運送大 和公司貨物、倍利公司貨物之部分顯有缺失;原告認其對大 和公司、倍利公司之損失無庸負責,顯屬無稽。



⑷此外,永儲公司表示:當原告(即報關業者)交付進倉貨物 時,將依據報關業者貼於貨箱上之Label 標籤辦理進倉,經 清點件數、丈量材積及過磅後,將結果鍵入電腦製作出口進 倉過磅清單,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海關系統,由報關人員辦 理連線報關;華儲公司亦回覆貨主或代理人需提供貨物托運 單供作業人員審查貨物名稱、件數、題單號碼、目的地是否 清晰完整,若業者尚未製作好貨物托運單,但已貼妥主提單 標籤時,得以華儲公司之「出口貨物進倉資料明細表」代替 之,進倉作業完成,貨物托運單則由貨主或代理人取回,並 繳交與承運航空公司,如係以「出口貨物進艙資料明細表」 進艙,明細表一式兩份,一份由貨主或其代理人留存、一份 交華儲公司收執乙節,有永儲公司109 年7 月13日20XHSD05 4 號函、華儲公司109 年7 月22日2020PZ/OZ00079號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33 、139 頁)。並參以證人葉正仲證稱 :華儲公司量尺寸進倉會製作文件,如華儲公司提供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141 頁),記載華儲人員去丈量的材積尺寸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證人楊高嘉永儲公司為了 要確認每批貨物的進倉重量會填具進倉過磅單,類似鈞院卷 第141 頁之文件,但格式不同,是倉儲人員自行過磅再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證人葉正仲楊高嘉證稱倉 儲人員會負責過磅確認貨物之重量,但此應為確認運送貨物 之實際重量,並非指原告報關前不須確認貨物之正確性,是 原告以報關前無須確認材積,與其是否有確認貨物正確性之 義務,並非可混為一談,原告亦不得以此卸責。 ⒍從而,被告固應依民法第634 條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亦應依 民法第637 條與被告負連帶責任;而本件尚無從認定有其餘 行為人需就大和公司、倍利公司之損失負責,則原告與被告 應就大和公司、倍利公司之損失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各負2 分之1 之責任。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



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 :
⒈大和公司貨物以及倍利公司貨物因錯置而交換送往錯誤之指 定地點,則大和公司以及倍利公司本可就其損失請求運送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大和公司已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 告賠償大和公司90萬元,另與倍利公司協議由原告賠償倍利 公司美金6,924.14元,有原告與大和公司之和解書、原告與 倍利公司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 ),而參諸上開原告與大和公司之和解書、原告與倍利公司 之協議書,均未敘明僅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堪認大和公司 、倍利公司之損害因均與原告協議後確認分別為90萬元及美 金6,924.14元。另原告雖主張另有賠償倍利公司違約金美金 1,000 元,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與倍利 公司間尚有上述約定,併予敘明。
⒉就本件大和公司、倍利公司之損失即90萬元及美金6,924.14 元,原告已全數賠償予大和公司、倍利公司,因原告與被告 應各負擔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45萬元及美金3,462.07元,參諸原告與倍利公司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美金匯率為1 美元兌換31.355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萬8,553 元(計算式 :450,000 +3,462.07×31.355=558,553.20485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8,553 元 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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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