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4號
TYDV,109,訴,484,202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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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珮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文馨 
      丁英哲 
      丁英明 
      丁英豪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丁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 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6 日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9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繳納,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 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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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